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 年度審易字第10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6846、第6882號),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文斌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事 實
一、黃文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得手。
嗣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張家正、陳怡秀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黃文斌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均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家正、陳怡秀、被害人楊義春、蕭慶旭、曾元良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6 張、現場照片11張、車牌號碼000-000 號及ICG-003 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犯行,均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 年 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足資參照)。
查被告用以拆卸冷氣機之扳手及檳榔剪各1 支雖未扣案,然其既得用以拆卸冷氣機之螺絲及剪斷管線,可認其質地堅硬,於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堪認可供兇器使用。
是核被告就附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被告所涉如附表所示各罪,犯意各別,行為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且以客觀上具危險性之兇器行竊,不僅侵害他人財產權,亦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家庭經濟勉持,且有父親需其扶養之生活狀況(見104 年度偵字第6846號卷第2 頁、104 年度偵字第6882號卷第6 頁、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4 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再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四、至被告用以行竊之檳榔剪及扳手各1 支,雖為供被告犯本案竊盜犯行所用,惟均已遺失,並未扣案,且均係被告於路邊拾得,非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張淑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貞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時 間 │ 地 點 │被害人│竊盜方式及竊得之│ 主 文 │
│ │ │ │(告訴│財物 │ │
│ │ │ │人) │ │ │
├──┼──────┼────┼───┼────────┼───────┤
│ 1 │103 年10月21│新北市三│楊義春│攜帶客觀上具有危│黃文斌犯攜帶兇│
│ │日晚間8 時許│重區力行│ │險性、足供為兇器│器竊盜罪,處有│
│ │ │路2 段13│ │使用之檳榔剪1 支│期徒刑柒月。 │
│ │ │6 巷38號│ │,至該址後門處以│ │
│ │ │1 樓 │ │上開工具剪斷冷氣│ │
│ │ │ │ │管線後,竊取分離│ │
│ │ │ │ │式冷氣室外機1 臺│ │
│ │ │ │ │(價值約新臺幣【│ │
│ │ │ │ │下同】3,000 餘元│ │
│ │ │ │ │)得手,再以車牌│ │
│ │ │ │ │號碼TZN-327 號輕│ │
│ │ │ │ │型機車載送至新北│ │
│ │ │ │ │市五股區某處,並│ │
│ │ │ │ │以600 元代價變賣│ │
│ │ │ │ │予某真實姓名年籍│ │
│ │ │ │ │不詳綽號「阿強」│ │
│ │ │ │ │之成年男子。 │ │
├──┼──────┼────┼───┼────────┼───────┤
│ 2 │103 年11月29│新北市三│張家正│攜帶客觀上具有危│黃文斌犯攜帶兇│
│ │日凌晨0 時許│重區仁政│ │險性、足供為兇器│器竊盜罪,處有│
│ │ │街205 號│ │使用之扳手及檳榔│期徒刑柒月。 │
│ │ │ │ │剪各1 支,至該址│ │
│ │ │ │ │門外先以路邊竹竿│ │
│ │ │ │ │將監視器鏡頭往上│ │
│ │ │ │ │調後,再以上開工│ │
│ │ │ │ │具將冷氣之螺絲及│ │
│ │ │ │ │管線拆卸後,竊取│ │
│ │ │ │ │冷氣機1 臺(市價│ │
│ │ │ │ │約5 萬元)得手,│ │
│ │ │ │ │再以車牌號碼000-│ │
│ │ │ │ │003 號普通重型機│ │
│ │ │ │ │車載送至新北市三│ │
│ │ │ │ │重區重新橋下跳蚤│ │
│ │ │ │ │市場,並以1,050 │ │
│ │ │ │ │元代價變賣予某真│ │
│ │ │ │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
│ │ │ │ │成年男子。 │ │
├──┼──────┼────┼───┼────────┼───────┤
│ 3 │103 年11月29│新北市三│陳怡秀│攜帶客觀上具有危│黃文斌犯攜帶兇│
│ │日凌晨某時 │重區永福│ │險性、足供為兇器│器竊盜罪,處有│
│ │ │街177 巷│ │使用之扳手及檳榔│期徒刑柒月。 │
│ │ │11弄15號│ │剪各1 支,至該址│ │
│ │ │1 樓 │ │外牆以上開工具將│ │
│ │ │ │ │冷氣之螺絲及管線│ │
│ │ │ │ │拆卸後,竊取分離│ │
│ │ │ │ │式冷氣室外機1 臺│ │
│ │ │ │ │(市價約3 萬餘元│ │
│ │ │ │ │)得手,再以車牌│ │
│ │ │ │ │號碼ICG-003 號普│ │
│ │ │ │ │通重型機車載送至│ │
│ │ │ │ │新北市三重區中正│ │
│ │ │ │ │北路某處,並以 │ │
│ │ │ │ │650 元代價變賣予│ │
│ │ │ │ │某真實姓名年籍不│ │
│ │ │ │ │詳之成年男子。 │ │
├──┼──────┼────┼───┼────────┼───────┤
│ 4 │103 年12月2 │新北市三│蕭慶旭│攜帶客觀上具有危│黃文斌犯攜帶兇│
│ │日晚間9 時許│重區力行│ │險性、足供為兇器│器竊盜罪,處有│
│ │ │路2 段96│ │使用之扳手及檳榔│期徒刑柒月。 │
│ │ │號 │ │剪各1 支,至該址│ │
│ │ │ │ │旁防火巷,以上開│ │
│ │ │ │ │工具將冷氣之螺絲│ │
│ │ │ │ │及管線拆卸後,竊│ │
│ │ │ │ │取分離式冷氣室外│ │
│ │ │ │ │機1 臺(市價約2 │ │
│ │ │ │ │萬元)得手,再以│ │
│ │ │ │ │車牌號碼000-003 │ │
│ │ │ │ │號普通重型機車載│ │
│ │ │ │ │送至新北市三重區│ │
│ │ │ │ │中正北路193 巷21│ │
│ │ │ │ │弄口,並以800 元│ │
│ │ │ │ │代價變賣予某真實│ │
│ │ │ │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
│ │ │ │ │年男子。 │ │
├──┼──────┼────┼───┼────────┼───────┤
│ 5 │104 年1 月1 │新北市三│曾元良│攜帶客觀上具有危│黃文斌犯攜帶兇│
│ │日凌晨1 時許│重區永福│ │險性、足供為兇器│器竊盜罪,處有│
│ │ │街111 巷│ │使用之扳手及檳榔│期徒刑柒月。 │
│ │ │13號 │ │剪各1 支,至該址│ │
│ │ │ │ │後方,以上開工具│ │
│ │ │ │ │將冷氣之螺絲及管│ │
│ │ │ │ │線拆卸後,竊取分│ │
│ │ │ │ │離式冷氣室外機1 │ │
│ │ │ │ │臺(市價約1 萬5,│ │
│ │ │ │ │000 元)得手,再│ │
│ │ │ │ │以車牌號ICG-003 │ │
│ │ │ │ │號普通重型機車載│ │
│ │ │ │ │送至新北市三重區│ │
│ │ │ │ │中正北路某處,並│ │
│ │ │ │ │以800 元代價變賣│ │
│ │ │ │ │予某真實姓名年籍│ │
│ │ │ │ │不詳之成年男子。│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