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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10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蔚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3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蔚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李蔚良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110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9 月8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緝字第52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㈠復於100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於100 年6 月7 日、同年10月18日以100 年度簡字第3632號、100 年易字第2727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再由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507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0年12月7 日執行完畢;
㈡又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1 年3 月13日以101 年度簡字第73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1 年8 月18日執行完畢;
㈢再於101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於101 年8 月18日、同年10月10日以101 年度簡字第4639、558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5 月確定,復由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558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下稱甲案);
㈣另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於102 年1 月3 日、同年1 月15日、102 年4 月9 日以101 年度簡字第6720、7987號、102 年度易字第522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5 月、6 月確定,再由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163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下稱乙案);
上述甲、乙2 案接續執行,甫於103 年6 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以上於本案均構成累犯)。
詎仍不知戒絕毒品,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103 年12月11日9 時許,在友人曾建翔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2 樓之居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再點火燒烤吸取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日13時5 分許,為警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而查獲,並扣得曾建翔(曾建翔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業經本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10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合計淨重1.9480公克,驗餘淨重共1.9478公克)、吸食器1組、分裝杓2 支及殘渣袋3 個等物,復經警採集李蔚良尿液檢體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李蔚良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4 年1 月2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為:B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偵辦案件採驗尿液委驗單各1 份在卷可參;
此外,復有本院103 年聲搜字1864號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查獲現場暨扣案物照片8 張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
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3年1 月9 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
經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9 月8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詎其仍不知戒絕毒癮,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103 年12月11日,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依前開規定,應予依法追訴、處罰。
四、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再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紀錄,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及法院科刑處罰後,卻仍未能戒斷施用毒品惡習,屢犯施用毒品之罪,顯見其戒治意志不堅,缺乏戒絕毒癮之動機,本應從重量刑以收刑罰教化之效,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重大實害,且於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末查,扣案之吸食器1 組、分裝杓2 支及殘渣袋3 個等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為曾建翔所有而非其所有之物,且該等物品亦非屬違禁物或本院應義務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而扣案之白色結晶塊2 包(合計淨重1.9480公克,驗餘淨重共1.9478公克)經送驗後,均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 4年1 月2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 份存卷可查,然上開毒品並非自被告身上所查扣,而是同時遭查獲之另案被告曾建翔所有,復經本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1078號判決宣告沒收銷燬,此有該案判決書1 份在卷足參,況依卷內事證亦無法認定與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有何直接關聯,爰不於本案中為沒收銷燬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慶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王唯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依婷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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