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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10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文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緝字第53、54、5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四「罪名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錀匙壹支沒收。
事 實
一、甲○○係成年人,竟單獨或與李○文(民國87年8 月間生,行為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竊盜罪部分,業由本院少年法庭裁定交付安置)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先後於如附表編號1 至4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方式,分別竊取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戊○○等人所有之財物。
嗣戊○○等人分別發現上開財物遭竊後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丙○○、被害人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亦與證人即少年李○文於警詢、證人盧昱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形吻合,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2 份、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贓物認領保管單、職務報告、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 份、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時、地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5張、如附表編號3 所示時、地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如附表編號4 所示時、地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 張、查獲現場暨贓物照片13張等存卷可參,此外,並有錀匙1 支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 至4 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與少年李○文就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其所犯上開4 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再查被告為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行為時係已滿20歲之成年人,而李○文於案發時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是被告與少年李○文共同實施上開3 次竊盜犯行,皆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循正途牟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財物之損失,且先前已有強盜、竊盜、殺人、恐嚇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素行不良,竟仍不知警惕再為本案4 次竊盜犯行,顯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實值受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前揭部分贓物業已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附卷可考,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及告訴人、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罪名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末查,本件扣案之鑰匙1 支係屬被告所有,且係供其與少年李○文共同為如附表編號1 、3 所示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5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於其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相關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慶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王唯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依婷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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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時 間│地 點│被害人│ 犯罪事實 │罪名暨宣告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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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3 年6 月│新北市新│戊○○│甲○○與李○文於左列時│甲○○成年人│
│ │20日11時30│莊區瓊泰│ │、地,見戊○○所有之車│與少年共同犯│
│ │分許 │路51巷1 │ │牌號碼AOV-685 號普通重│竊盜罪,處有│
│ │ │號前(起│ │型機車停放在該處,且無│期徒刑伍月,│
│ │ │訴書誤載│ │人看管,認有機可趁,竟│如易科罰金,│
│ │ │為新北市│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以新臺幣壹仟│
│ │ │新莊區民│ │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由│元折算壹日,│
│ │ │安東路34│ │李○文負責把風,甲○○│扣案之錀匙壹│
│ │ │號3 樓)│ │則以自備之鑰匙1 支竊取│支沒收。 │
│ │ │ │ │上開機車,得手後供代步│ │
│ │ │ │ │之用,並由甲○○騎乘前│ │
│ │ │ │ │揭機車搭載李○文離去。│ │
│ │ │ │ │嗣戊○○發覺車輛遭竊後│ │
│ │ │ │ │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 │
│ │ │ │ │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 │
│ │ │ │ │情。 │ │
├──┼─────┼────┼───┼───────────┼──────┤
│2 │103 年6 月│新北市新│丙○○│甲○○與李○文於左列時│甲○○成年人│
│ │20日15時55│莊區民本│ │、地,見丙○○所有之車│與少年共同犯│
│ │分許 │街11巷29│ │牌號碼QU8-377 號輕型機│竊盜罪,處有│
│ │ │弄4 號前│ │車停放在該處,且鑰匙未│期徒刑伍月,│
│ │ │ │ │拔,認有機可乘,竟共同│如易科罰金,│
│ │ │ │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新臺幣壹仟│
│ │ │ │ │之竊盜犯意聯絡,由李○│元折算壹日。│
│ │ │ │ │文負責把風,甲○○則以│ │
│ │ │ │ │該支鑰匙打開機車置物箱│ │
│ │ │ │ │,徒手竊取丙○○所有放│ │
│ │ │ │ │置在置物箱內價值共計新│ │
│ │ │ │ │臺幣(下同)3 萬元之手│ │
│ │ │ │ │提包1 個、LV咖啡色錢包│ │
│ │ │ │ │1 只、身分證、機車駕照│ │
│ │ │ │ │、行照、健保卡、土地銀│ │
│ │ │ │ │行、新莊農會、遠東銀行│ │
│ │ │ │ │、郵局提款卡各1 張、項│ │
│ │ │ │ │鍊1 條、三星廠牌S2型號│ │
│ │ │ │ │行動電話1 支及現金1 萬│ │
│ │ │ │ │5,000 元等物得手。嗣廖│ │
│ │ │ │ │玉秋發覺財物遭竊後報警│ │
│ │ │ │ │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 │
│ │ │ │ │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
├──┼─────┼────┼───┼───────────┼──────┤
│3 │103 年7 月│新北市新│丁○○│甲○○與李○文於左列時│甲○○成年人│
│ │8 日0 時前│莊區新樹│ │、地,見丁○○所有之車│與少年共同犯│
│ │某時許 │路158 號│ │牌號碼GAK-138 號普通重│竊盜罪,處有│
│ │ │前 │ │型機車停放在該處,且無│期徒刑伍月,│
│ │ │ │ │人看管,認有機可趁,竟│如易科罰金,│
│ │ │ │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以新臺幣壹仟│
│ │ │ │ │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由│元折算壹日,│
│ │ │ │ │李○文負責把風,甲○○│扣案之錀匙壹│
│ │ │ │ │則以自備之鑰匙1 支竊取│支沒收。 │
│ │ │ │ │上開機車,得手後供代步│ │
│ │ │ │ │之用,其後渠等2 人並將│ │
│ │ │ │ │前揭機車棄置在新北市三│ │
│ │ │ │ │重區中正北路25巷25弄口│ │
│ │ │ │ │。嗣丁○○發覺車輛遭竊│ │
│ │ │ │ │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 │
│ │ │ │ │視錄影畫面,而於103 年│ │
│ │ │ │ │7 月9 日20時25分許,在│ │
│ │ │ │ │新北市新莊區四維路150 │ │
│ │ │ │ │巷內,查獲甲○○與李○│ │
│ │ │ │ │文,並扣得甲○○所有供│ │
│ │ │ │ │竊取上開機車所用之鑰匙│ │
│ │ │ │ │1 支,而查悉上情。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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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3 年8 月│新北市新│不詳之│於左列時、地,見不詳之│甲○○犯竊盜│
│ │26日20時30│莊區捷運│人 │人所有之銀白色JOKER 廠│罪,處有期徒│
│ │分許 │輔大站2 │ │牌腳踏車停放在該處,且│刑叁月,如易│
│ │ │號出口旁│ │未上鎖,認有機可趁,竟│科罰金,以新│
│ │ │ │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臺幣壹仟元折│
│ │ │ │ │之竊盜犯意,徒手竊取上│算壹日。 │
│ │ │ │ │開腳踏車,得手後供代步│ │
│ │ │ │ │之用。嗣於同日22時5 分│ │
│ │ │ │ │許,其與盧昱憲(所涉竊│ │
│ │ │ │ │盜罪嫌,另由檢察官為不│ │
│ │ │ │ │起訴處分確定)一同牽著│ │
│ │ │ │ │上開腳踏車行經新北市新│ │
│ │ │ │ │莊區後港一路185 號前,│ │
│ │ │ │ │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而│ │
│ │ │ │ │查悉上情。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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