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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11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旭裕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調偵字第56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沈旭裕於103 年5 月12日凌晨2 時42分許,酒後前往位在新北市○○區○○街00號1 樓之便利商店內,利用告訴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設置於該店內之自動櫃員機提款,因不滿提款機運轉速度過慢,竟萌生毀損故意,徒手敲毀該自動櫃員機螢幕,致該自動櫃員機螢幕碎裂而毀損,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公司,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係犯刑法第354條之罪,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公司業已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達成和解,告訴人公司並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佐,揆諸前開說明,爰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張淑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貞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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