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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11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勝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705號、104 年度偵緝字第451 號、第452 號、第453 號、第45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勝冠犯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刑。
附表編號1 、3 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附表編號2 、4 、5 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勝冠前①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7613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②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5176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上開①②案之罪刑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577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民國98年3 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下述㈠案構成累犯)。
詎仍未知所戒慎,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100 年底某日,持其先前乘機複製之鑰匙開啟門鎖,侵入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0號2 樓其友人沈宏錡住處內,竊取沈宏錡所有之撲滿1 個(內有新臺幣【下同】約1 萬2,000 元)得逞。
嗣於103 年8 月12日凌晨4 時30分許,因張勝冠與沈宏錡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1 樓發生爭執,經張勝冠報警處理,沈宏錡遂將上情告知前來處理之員警,而查悉上情。
㈡於103 年7 月17日20時4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0 巷0 號公寓前時,見該公寓之大門未關,且朱文正所有停放在上址公寓1 樓樓梯間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機車之鑰匙未拔下,認有機可趁,遂侵入上址公寓樓梯間,先將上開機車推出樓梯間,再以鑰匙發動電門之方式竊取該機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
嗣朱文正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案發地點附近監視錄影畫面,並於103 年7 月22日15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 號尋獲上開遭竊機車(已發還),始循線查悉上情。
㈢於103 年8 月27日12時許,攜帶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以對人之生命及身體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 支,侵入新北市○○區○○路000 巷00○0 號公寓樓梯間,並沿樓梯間前往該棟公寓6 樓黃煥良之住處,以螺絲起子破壞大門門鎖後侵入黃煥良住處內,竊取黃煥良所有之現金1 萬元、禮酒2 盒、金飾1 批、鑽石戒指1 枚、鑽石耳環1 只、紅色休閒鞋1 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台新銀行、國泰世華銀行、臺灣銀行、花旗銀行、富邦銀行、第一銀行、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各1 本、台新銀行、臺灣銀行、花旗銀行、第一銀行、合作金庫銀行提款卡各1 張,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
嗣黃煥良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案發現場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將張勝冠遺留在上址之吸管、口罩上採得之檢體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比對結果,與張勝冠之DNA-STR 型別相同,遂循線於103 年11月9 日19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查獲張勝冠,並當場扣得其穿著上開竊得之紅色休閒鞋1 雙(已發還),始查悉上情。
㈣於103 年10月28日14時1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0 ○0 號彭唯笪所經營之「雙和豆漿店」時,見該豆漿店之鐵捲門半開且店內無人看管,認有機可趁,遂從鐵捲門下方半開之空隙進入店內,竊取彭唯笪所有置於店內櫃台抽屜之現金約5,000 餘元得逞。
嗣彭唯笪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店內監視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㈤於103 年11月9 日10時許,在新北市○○區○○○○○○○○○區○○○路000 號「雙和醫院」地下2 樓停車場內,見林淑芬所有之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鑰匙未拔下,遂先以徒手竊取該機車鑰匙,再於同日12時50分許,持該竊得之鑰匙前往上址該機車停放處,以鑰匙發動電門之方式竊取該機車,供己代步使用。
嗣林淑芬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上址停車場監視錄影畫面,並於同日19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0 弄00號旁尋獲上開遭竊之機車(已發還),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朱文正、黃煥良、彭唯笪、林淑芬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公訴人均同意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乃依上揭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勝冠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沈宏錡、證人即告訴人朱文正、黃煥良、彭唯笪、林淑芬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見103 年度偵字第27948 號偵查卷第6 頁);
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8 張、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 份(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見103 年度偵字第23626 號偵查卷第12至14頁);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含現場及採證照片37張、現場圖1 份、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各2 份、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3 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3 年10月8 日、103 年11月27日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0000000000號鑑驗書各1份)、監視器畫面翻拍及查獲現場照片5 張(犯罪事實一、㈢部分,見103 年度偵字第30142 號偵查卷第15至17、19至22、24、46至72頁);
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5 張、查獲照片1 張(犯罪事實一、㈣部分,見103 年度偵字第32575 號偵查卷第14至15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停車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9 張、查獲照片1 張(犯罪事實一、㈤部分,見104 年度偵字第705 號偵查卷第8 、10、11、13至15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大樓均屬之。
至公寓、大樓之樓梯間、電梯間或頂樓,就公寓、大樓之整體而言,為該公寓、大樓之一部分,而與該公寓、大樓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故侵入公寓、大樓之樓梯間、電梯間、頂樓,難謂無同時妨害居住安全之情形(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972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祗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而不以取出兇器犯之為必要,亦不以攜帶之初有持以行兇之意圖為限(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94年台上字第3149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按毀壞構成門扇之一部之電動鎖及喇叭鎖,係毀壞門扇之行為,毀壞附加於門上之掛鎖,則屬毀壞安全設備,而毀壞門扇及安全設備之行為,乃係竊盜之加重要件行為,自無成立毀損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385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事實欄一、㈢所載時、地行竊時攜帶之螺絲起子1 支,屬質地堅硬且頂端尖銳之物,如持以攻擊,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性質上自均屬兇器無疑,又被告係持該螺絲起子破壞被害人黃煥良住處大門門鎖後入內行竊(詳參103 年度偵字第30142 號偵查卷第50頁黃煥良住處門鎖遭破壞照片【即照片5 、6 、7 】),其破壞構成住處大門一部之門鎖,令該門喪失防盜之功用,況該門係用以分隔住處內外之出入大門,自當符合「毀壞門扇」之加重要件。
再按刑法第32 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但判決主文應將各種加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俾相適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是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如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1 、2 、3 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
如事實欄一、㈣、㈤所為,均係犯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起訴書認被告如事實欄一、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加重竊盜罪云云,容有誤會,惟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已當庭更正此部分之起訴法條為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見本院104 年5 月7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1 頁),則此部分自應以公訴人到庭變更之所犯法條為起訴法條,本院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被告於事實欄一、㈤所載時地先後竊取告訴人林淑芬之機車鑰匙及機車,係本於單一竊盜機車之犯意,於時間、空間密接之情形下所為,且持續侵害相同之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被告所犯上開3 次加重竊盜罪、2 次普通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事實欄一、㈠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侵入住宅竊盜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竟未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反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實有不當,殊值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各被害人所受損失(被告已與被害人沈宏錡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
另告訴人朱文正、林淑芬遭竊之機車各1 輛、告訴人黃煥良遭竊之紅色休閒鞋1 雙均已發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刑部分(即附表編號2 、4 、5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就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部分(即附表編號1 、3 )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至被告為事實欄一、㈢所示竊盜犯行時使用之螺絲起子1 支,並未扣案,亦非屬違禁物,復無證據證明仍存在,為避免日後執行之困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犯 罪 事 實 │ 主 文 │
├──┼─────────┼────────────────┤
│ 1 │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張勝冠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
│ │ │徒刑柒月。 │
├──┼─────────┼────────────────┤
│ 2 │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張勝冠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陸│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算壹日。 │
├──┼─────────┼────────────────┤
│ 3 │犯罪事實一、㈢部分│張勝冠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
│ │ │盜,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4 │犯罪事實一、㈣部分│張勝冠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5 │犯罪事實一、㈤部分│張勝冠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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