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審易,1123,2015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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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11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惠娟
選任辦護人 何宗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155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惠娟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惠娟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77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嗣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844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9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38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7 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前揭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緝字第54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同年間,因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43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11月27日執行完畢,而於翌(28)日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本院於91年4 月1 日以91年度簡字第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㈠再於93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3年12月13日以93年度簡字第28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㈡繼於93至9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上字第59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經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4年10月28日以94年度上易字第169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㈢更於93年間,因運輸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16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年,經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2071號判決、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3694號判決皆駁回上訴,而於96年7 月6 日確定;

上開㈠案件所示之刑,復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768號裁定減刑,並與未減刑之㈢案件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1 月確定;

㈣另於95年間,因偽造文書、施用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10月15日以95年度易字第17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6 月、3 月,分別減為有期徒刑2 月、3 月、1 月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

㈤又於9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10月1 日以96年度易字第10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減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

㈥再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11月22日以96年度易字第27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上開㈣至㈥案件所示之刑,復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6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並與前述㈠、㈢案件所示之應執行刑及㈡案件所示之刑接續執行,於101 年5 月16日縮刑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迄102 年7 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於本案構成累犯)。

詎仍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 年1 月17日1 時15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扣除公權力拘束時間),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4 樓之住處內(起訴書略載為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4 年1 月16日23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因形跡可疑而為警盤查,其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查知其本次施用毒品之事實前,即於警詢時向員警自首上情,並同意警方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而接受裁判,復因其尿液檢體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吳惠娟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辯護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2 月3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為:C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 份在卷可參,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 日施行,觀之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理由,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

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5 月9 日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本案被告於所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即因再犯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既曾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本件犯行距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雖逾5 年,惟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 年後再犯」之立法意旨不符,揆諸上開說明,仍應予追訴、處罰。

四、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是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再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紀錄,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另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

如犯罪實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參照)。

又按被告如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之自首要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接受裁判為必要;

即或自首後,嗣後又與其初供不一致之陳述,甚至否認其有過失或犯罪,仍不能動搖其自首之效力(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2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於104 年1月16 日23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因形跡可疑而為警盤查,其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查知其本次施用毒品之事實前,即於警詢時向員警坦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同意警方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此有被告104 年1 月17日警詢筆錄、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 份在卷可憑,至被告於警詢時雖供稱施用毒品之地點在新北市三重區自強路3 段之友人住處內,固與本院依其事後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所認定之施用地點略有不同,惟被告既已坦承於採尿送驗之可檢出時點內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參諸前揭判決意旨,應認被告有自承犯罪而受裁判之意,而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並與前開刑之加重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及經法院判刑在案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尚無明顯直接之實害,及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患有雙極性情感異常之精神疾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慶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王唯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依婷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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