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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11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萬曆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調偵字第4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稱以:被告鄭萬曆與告訴人劉清正為鄰居,二人平時相處不睦,素有糾紛。
被告因懷疑告訴人對其出言辱罵,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民國 103年10月23日上午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早餐店內,持預藏之水果刀朝告訴人身體揮刺,致告訴人受有手開放性傷口(3 公分)之傷害,因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嗣已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此有卷附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可憑,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劉正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羽誠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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