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審易,1180,201505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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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11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力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604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力中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老虎鉗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鄭力中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皆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公訴人均同意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前科部分補充「鄭力中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桃簡字第10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民國102 年8 月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仍構成累犯,詳後述)」;

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鄭力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後補充「,基於竊盜之犯意」;

第5 行末起「據以破壞該處鐵窗之欄杆(毀損部分未據告訴)」應補充更正為「據以破壞該處鐵窗之欄杆及封阻該冷氣孔外通之木板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第10行「將上開竊得財物銷贓變賣花用殆盡」應補充更正為「將上開竊得之皮包、皮夾,於桃園市桃園火車站附近,以每只新臺幣(下同)1, 000元至3,000 元不等之價格銷贓變賣,共得款約4 、5 萬元後,花用殆盡,監視器則予丟棄於某處」,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持以破壞鐵窗欄杆及木板而用以犯本件犯行之老虎鉗1 支為金屬製品,質地堅硬,如持以攻擊人體,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具有危險性,要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定兇器無訛。

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門扇」係專指門戶而言,又所謂「其他安全設備」,則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諸如門鎖、窗戶、冷氣孔、房間門或通往陽臺之門均屬之(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547 號判例、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同條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上開規定之要件。

另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但判決主文應將各種加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俾相適應。

再按應依累犯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為要,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1 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1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被告前有如更正後之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前科部分所載,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於102 年7 月8 日判決確定(以下簡稱為甲罪刑)後,已於102 年8 月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是以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被告雖於甲罪刑判決確定前之102 年7 月6 日另犯竊盜罪,經本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34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以下簡稱乙罪刑),揆諸上開說明,本案自不因日後倘甲、乙罪刑經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合併定其執行刑而謂無累犯之適用,附此敘明。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竊盜罪。

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案件之前科紀錄,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其為年輕力壯之人,不思循以正當合法途徑賺取財富,竟竊取他人財物,恣意侵害他人財產權,實屬不該,又尚未與告訴人林慧宜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害,兼衡其犯罪目的、手段、竊取物品之價值、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扣案之老虎鉗1 支為被告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顏妃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璧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6049號
被 告 鄭力中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 號1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力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3年9月24日凌晨1、2時許,至位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1樓林慧宜經營之二手精品店後方防火巷,爬上該店搭建之鐵皮屋2 樓遮雨棚,持事先預備之客觀上具危險性、足以對人之生命及身體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1 支,據以破壞該處鐵窗之欄杆(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踰越鐵窗之冷氣孔侵入該店2樓倉庫,並沿樓梯下至擺放精品之店內1樓處,竊取LV、GUCCI、COACH、Bal enciaga、CHANEL、BURBERRY 廠牌之二手皮包、皮夾共39只,以及監視器主機1 台得手,旋即循原路逃逸,將上開竊得財物銷贓變賣花用殆盡。
嗣該店店員吳亞恩於同日上午11時45分前往前揭店址上班,驚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在遮雨棚上扣得鄭力中所遺落前揭犯案用之老虎鉗,在其上採驗之轉移棉棒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後,發現與鄭力中之DNA- STR型別相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慧宜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一)│被告鄭力中於警詢及│全部犯罪事實。                │
│    │偵查中之自白      │                              │
├──┼─────────┼───────────────┤
│(二)│證人即二手精品店店│二手精品店於案發時、地遭竊取二│
│    │長林慧宜、店員吳亞│手皮包、皮夾共39只,以及監視器│
│    │恩於警詢時之指證  │主機1台之事實。               │
├──┼─────────┼───────────────┤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經警在該店遮雨棚扣得之老虎鉗採│
│    │驗書1 件          │集轉移棉棒與鄭力中之DNA-STR 型│
│    │                  │別相符之事實。                │
├──┼─────────┼───────────────┤
│(四)│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二手精品店遭竊情形及採證過程之│
│    │洲分局吳亞恩店家遭│事實。                        │
│    │竊案現場勘察報告、│                              │
│    │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 │                              │
│    │份、刑案現場照片及│                              │
│    │採證照片共47張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嫌及同條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
至被告犯罪所使用之老虎鉗1 支係其所有使用之情,為被告自陳在卷,且屬其行竊時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併予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楊 承 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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