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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11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素蕉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選偵字第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何素蕉基於意圖散布於眾而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03 年11月27日10時許,在新北市土城區中央路4段54巷福勵國社區中庭之公共場所,對社區住戶許金葉稱「有沒有去舊里長家領【新臺幣】1,000 元?社區很多住戶拿了戶口名簿去舊里長那領1,000 元,郭台銘拿3,000 萬元放在里長那,趕快去領。」
等語,使不特定民眾得以共見共聞,而指摘傳述告訴人即新北市土城區頂埔里里長林忠謀於103 年度地方公職人員選舉期間發放現金之不實事項,足以毀損告訴人林忠謀名譽。
嗣告訴人林忠謀經許金葉轉告得知上情,於同日下午某時,在上址地點尋得被告何素蕉,向其詢問「到里長領1,000 元是去哪裡?」被告何素蕉又承前揭犯意,告稱「舊里長」而指摘傳述上開事項,足以毀損告訴人林忠謀名譽。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誹謗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被告與告訴人業已本院達成調解,並據告訴人撤回告訴在案,有本院104 年5 月11日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件在卷可查,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顏妃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璧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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