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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12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麗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48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翁麗美於民國103 年12月11日22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府中捷運站,於搭乘電動手扶梯時,本應注意將隨身行李箱放置固定,避免行進中滑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檢查行李箱是否確實固定,致行李箱向下傾倒,因此撞擊下方告訴人詹素貞之左腳,致告訴人詹素貞受有左腳壓砸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所涉過失傷害部分,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被告與告訴人進行調解成立,告訴人業於本院調查中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顏妃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璧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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