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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12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崑安
葉治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30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崑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葉治燻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羅崑安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沙交簡字第536 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民國99年1 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詎仍未知所戒慎,與葉治燻、白錦蓉(現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發佈通緝中)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先由葉治燻、白錦蓉於103 年6 月24日之前數日,前往新北市○○區○○里○○○○00號前,選定邱義崇及其家族所共有種植於該處之桂花樹為行竊目標後,葉治燻、羅崑安、白錦蓉再於103 年6 月24日22時許,分別駕車前往上址,結夥三人以上,先由葉治燻在旁把風,羅崑安、白錦蓉則輪流持自附近拾得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以對人之生命及身體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長約1 公尺之鐵鍬1 支,挖掘前開桂花樹週邊土壤,以便竊取該桂花樹,後因羅崑安、白錦蓉體力不支,遂改由葉治燻持上開鐵揪繼續幫忙挖掘,嗣後白錦蓉再於翌(25)日凌晨3 時許,以新臺幣(下同)1 萬元之代價僱用不知情之吊車司機陳裕堯(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至上址現場,以吊車將上開桂花樹拉倒後載運上車,以此方式共同竊取該桂花樹1 顆得逞,白錦蓉隨即於同日凌晨4 時許,指示陳裕堯將上開竊得之桂花樹運送至新竹市某處,再轉由其他車輛載運至苗栗縣公館鄉某處,以6 萬元之價格售予不知情之園藝業者徐晨鐘(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
嗣因邱義崇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邱義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被告2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被告2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之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公訴人及被告2 人均同意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乃依上揭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崑安、葉治燻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犯白錦蓉於警詢時、證人即告訴人邱義崇、證人陳裕堯、徐晨鐘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庭園樹買賣契約書、汽車租賃契約書影本各1 份、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4 張、現場照片8 張(見偵查卷第23至27頁)附卷可稽,足徵被告2 人前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祗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而不以取出兇器犯之為必要,亦不以攜帶之初有持以行兇之意圖為限(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94年台上字第314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2 人與白錦蓉於事實欄所載時、地行竊時持用挖掘樹根週遭土讓之鐵鍬1 支,屬質地堅硬之物,且長度約1 公尺(見偵查卷第98頁反面被告羅崑安之供述),如持以攻擊,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性質上自屬兇器無疑。
故核被告羅崑安、葉治燻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
被告2 人與白錦蓉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竊盜罪本質即為共同犯罪,爰不於主文諭知係共同犯罪(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520號判決要旨參照)。
被告2 人利用不知情之陳裕堯遂行本案加重竊盜犯行,屬間接正犯。
又被告羅崑安前曾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2 人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財物,為圖一己私利,竟與白錦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取他人所有之桂花樹,顯然均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值非難,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失,及被告2 人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葉治燻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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