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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12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天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7241號、第7979號、第7980號、第8442號、第9060號、第9359號、第94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天明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
附表編號1至5、8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編號6、7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林天明前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並由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32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8 月,於民國101 年7 月24日執行完畢,再接續執行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10815 號判決所判處之有期徒刑6 月,於102 年1 月24日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就附表編號6 、7 部分復與成年人楊孝平(另案偵查中)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年輕的」之成年男子,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後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各該編號所載方式,竊取如各編號所示之財物,得手後旋逃離現場(各次竊盜之時間、地點、被害人、行竊方式及所得財物,均詳如附表各編號所載)。
嗣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發覺財物遭竊,分別報警處理,經警方將在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現場或棄置機車地點採集之安全帽、煙蒂等物送驗,又調閱附表編號4 至8 案發地點附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進行比對,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蘆洲分局、海山分局及三重分局分別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天明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耀良、賴加紋、蕭耀浩及被害人陳慧芳、李柏廷、張書寧、葉振芳、何衡重等人分別於警詢中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4 紙、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 份、職務報告1 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 份、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記錄單2 紙、附表編號2 之現場照片8 張、附表編號4 至8 之案發地點錄影監視畫面翻拍照片共21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04 年3 月24日新北警蘆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 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04 年2 月26日新北警重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 份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4 年1 月15日新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3 年8 月25日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1 月7 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 年8 月21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 份在卷可稽(見104 年度7241號偵查卷第12頁、第13頁、第16頁至第18頁、第46頁至第55頁;
104 年度偵字9421號偵查卷第10頁、第11頁至第12頁、第50頁至第58頁;
104 年度偵字第7980號偵查卷第10頁;
104 年度核退字第568 號偵查卷卷第5 頁至第8 頁;
104 年度偵字第9060號偵查卷第13頁、第14頁、第51頁;
104 年度偵字第7979號偵查卷第8 頁;
104 年度偵字第9359號偵查卷第9 頁至第10頁、第12頁至第14頁、第60頁;
本院卷第70頁、第72頁),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所指之侵入住宅竊盜,其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亦屬之,至公寓樓下之「樓梯間」,雖僅供各住戶出入通行,然就公寓之整體而言,該樓梯間為該公寓之一部分,而與該公寓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故侵入公寓樓下之樓梯間竊盜,難謂無同時妨害居住安全之情形,自應成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最高法院著有76年台上字第2972號判例可考。
㈡是以核被告所為,就附表編號1 至5 、8 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就附表編號6 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
就附表編號7 部分,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侵入住宅竊盜罪。
就附表編號8 部分,被告所犯乃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惟起訴書附表就此記載之罪名為「同上」,即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款之加重竊盜罪,容有未恰,惟公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業已當庭更正此部分所犯法條為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自應以公訴人到庭變更之法條為起訴法條,本院無須再變更起訴法條。
就附表編號6 、7 部分,被告與成年人楊孝平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年輕的」之成年男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8 罪,均為累犯,皆應依法加重其刑。
所犯上開8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素行非端,其身強體健,竟不思自食其力賺取所需,反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損及他人財產法益,亦危害社會治安,實有不該,惟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堪認良好,暨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各次竊得之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附表編號1 至5 、8 部分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復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就附表編號6 、7所宣告之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亦定其應執行刑。
㈣被告持以犯附表編號1 、3 至6 、8 所示竊案之鑰匙1 支並未扣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陳:該支鑰匙已經丟棄等情在卷,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又非違禁物,故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元斐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永訓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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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行竊時間│行竊地點│行竊方式及竊得財物 │被害人│所犯法條 │宣告刑 │備註(偵查│
│號│ │ │ │ │ │ │卷宗案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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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2 年12│新北市蘆│以其所有之機車鑰匙1 支│陳慧芳│刑法第320 條│林天明竊盜,累犯│104 年度偵│
│ │月15日10│洲區環堤│(未扣案)插入電門啟動│ │第1 項 │,處有期徒刑肆月│字第7241號│
│ │時30分前│大道122 │引擎之方式,徒手竊取陳│ │ │,如易科罰金,以│ │
│ │之某時許│號 │慧芳所有之MEL-841 號普│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通重型機車得手。 │ │ │壹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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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3 年6 │新北市板│以不詳方式開門進入左揭│李柏廷│刑法第320 條│林天明竊盜,累犯│104 年度偵│
│ │月3 日22│橋區松江│無人居住之建築物(侵入│ │第1 項 │,處有期徒刑肆月│字第9359號│
│ │時30分起│街105 號│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內│ │ │,如易科罰金,以│ │
│ │至同年月│之康之苑│,徒手竊取店內之豐田玉│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4日8時10│推拿整復│石1 只。 │ │ │壹日。 │ │
│ │分止期間│店 │ │ │ │ │ │
│ │之某時許│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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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3 年6 │臺北市萬│以其所有之機車鑰匙1 支│張書寧│刑法第320 條│林天明竊盜,累犯│104 年度偵│
│ │月27日20│華區環河│(未扣案)插入電門啟動│ │第1 項 │,處有期徒刑肆月│字第9421號│
│ │時30分起│南路2 段│引擎之方式,徒手竊取金│ │ │,如易科罰金,以│ │
│ │至同年月│62巷口 │阿雲所有、由張書寧管領│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28日14時│ │之ANI-652 號普通重型機│ │ │壹日。 │ │
│ │止期間之│ │車得手。 │ │ │ │ │
│ │某時許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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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3年10 │新北市中│以其所有之機車鑰匙1 支│葉振芳│刑法第320 條│林天明竊盜,累犯│104 年度偵│
│ │月7 日凌│和區景平│(未扣案)插入電門啟動│ │第1 項 │,處有期徒刑肆月│字第8442號│
│ │晨5 時44│路383 之│引擎之方式,徒手竊取葉│ │ │,如易科罰金,以│ │
│ │分許 │5 號 │振芳所有之FC2-156 號普│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通重型機車得手。 │ │ │壹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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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03 年10│新北市中│以其所有之機車鑰匙1 支│陳耀良│刑法第320 條│林天明竊盜,累犯│104 年度偵│
│ │月11日21│和區南山│(未扣案)插入電門啟動│ │第1 項 │,處有期徒刑肆月│字第7980號│
│ │時41分許│路236 巷│引擎之方式,徒手竊取陳│ │ │,如易科罰金,以│ │
│ │ │22弄29號│耀良所有之GWD-625 號普│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通重型機車得手。 │ │ │壹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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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103 年11│新北市中│與成年人楊孝平及真實姓│賴加紋│刑法第321 條│林天明結夥三人以│104 年度偵│
│ │月3 日12│和區復興│名年籍不詳、綽號「年輕│ │第1 項第4 款│上竊盜,累犯,處│字第9060號│
│ │時16分起│路280 巷│的」之成年男子結夥3 人│ │ │有期徒刑柒月。 │ │
│ │至29分止│46弄9號 │,由楊孝平與「年輕的」│ │ │ │ │
│ │期間之某│ │負責把風,林天明則以其│ │ │ │ │
│ │時許 │ │所有之機車鑰匙1 支(未│ │ │ │ │
│ │ │ │扣案)插入電門啟動引擎│ │ │ │ │
│ │ │ │之方式,徒手竊取賴加紋│ │ │ │ │
│ │ │ │所有之PNH- 938號普通重│ │ │ │ │
│ │ │ │型機車得手。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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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103 年11│新北市中│與成年人楊孝平及綽號「│何衡重│刑法第321 條│林天明結夥三人以│104 年度偵│
│ │月3 日12│和區南山│年輕的」之成年男子結夥│ │第1 項第1 款│上侵入住宅竊盜,│字第9060號│
│ │時29分起│路236 巷│3 人,趁公寓大門未關之│ │、第4 款 │累犯,處有期徒刑│ │
│ │至58分止│24號之2 │機會進入左揭樓梯間,由│ │ │捌月。 │ │
│ │期間之某│樓梯間 │楊孝平與「年輕的」徒手│ │ │ │ │
│ │時許 │ │將懸掛在樓梯間牆壁上之│ │ │ │ │
│ │ │ │字畫14幅卸下,再由林天│ │ │ │ │
│ │ │ │明搬運至機車上而竊取得│ │ │ │ │
│ │ │ │手。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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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103 年11│新北市中│以其所有之機車鑰匙1 支│蕭耀浩│刑法第320 條│林天明竊盜,累犯│104 年度偵│
│ │7 日13時│和區中興│(未扣案)插入電門啟動│ │第1 項 │,處有期徒刑肆月│字第7979號│
│ │31分 │街172 巷│引擎之方式,徒手竊取蕭│ │ │,如易科罰金,以│ │
│ │ │9 之2號 │耀浩所有之HV8-139 號普│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通重型機車得手。 │ │ │壹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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