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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12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文魁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調偵字第95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文魁因不滿告訴人吳俊欣將車輛停放於其慣停之公有地,要求告訴人離去遭拒,並為告訴人報警處理,因而懷恨在心。
民國103 年11月7 日7 時30分許,被告在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 段000 巷00號前,見告訴人與其妻蕭德欣攜子騎乘機車外出,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上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對告訴人比出中指(通俗意喻為「幹」,為辱罵之語),並對告訴人之小孩稱:「弟弟你看這是什麼、妹妹你看這是什麼」之言語,以此辱罵、羞辱告訴人。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07條規定,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查被告郭文魁被訴前揭犯罪事實,公訴人認其係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而依刑法第314條之規定,前揭罪名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吳俊欣已與被告成立調解,並具狀向本院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等件在卷可參,是依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張兆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妍爾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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