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審易,1249,2015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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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12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新助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調偵字第1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新助與廖良殷為鄰居,雙方因社區事務曾有嫌隙,詎被告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03 年9 月12日0 時58分,在新北市五股區自強路140 巷麗緻雅都社區地下室停車場內,手持不明利器刮損廖良殷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致令不堪使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廖良殷告訴被告毀損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已與被告成立調解,並於104 年5 月19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業據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記載綦詳,復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份在卷可憑,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元斐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永訓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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