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 年度審易字第12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文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2512號),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宋文旭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宋文旭(一)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5年2 月8 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53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96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46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451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184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三)同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28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2861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
(四)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18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上開(二)、(三)2 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聲字第452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再與(四)案件接續執行,於98年5 月8 日易科罰金出監執行完畢。
(五)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六)100 年間復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29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
(七)100 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31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上開(五)、(六)各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897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再與(七)案件接續執行,於101 年9 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1 年10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 年12月26日上午10時許,在其高雄市○○區○○路000 ○0 號4 樓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日下午1 時40分許,在高雄市前鎮區○○路000 號前為警查獲,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宋文旭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遭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尿液對照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4 年1 月21日尿液檢驗報告各1 紙在卷可憑,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並自93年1 月9 日施行,觀之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理由,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
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9 日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之執行,更曾多次為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既已於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則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距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時雖已逾5 年,仍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 年後再犯」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仍應予追訴處罰,附此敘明。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有如上揭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戒毒處遇及法院判刑,詎仍未能戒除毒癮,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稱從事餐飲工作,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5 頁,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4 頁),暨其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張淑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貞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