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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12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志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60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志光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毀壞門扇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小手電筒壹支沒收。
上開所宣告之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志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為下列犯行:㈠於民國101 年2 月27日凌晨某時許,前往洪燦林所經營、位於新北市永和區永安市○000 號攤位(非固定於土地上),以不詳方式,破壞攤位之抽屜鎖頭後,徒手竊取抽屜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4,000 元,得手後旋即離去。
㈡於103 年7 月20日晚間22時22分許,前往洪居田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號,屬夜間無人居住之小吃麵店,徒手拉起該處未上鎖之鐵捲門,啟門入內(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店內之現金1,200 元及三彩玉佛像1 只,得手後旋即離去。
㈢於103 年7 月21日凌晨0 時44分許,持其所有、客觀上尚不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之小手電筒1 支作為照明,前往胡芷瑜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巷00○0 號,屬夜間無人居住之飲料店,以徒手用力拉扯之方式,破壞上址已上鎖之鐵捲門後,啟門入內(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店內之現金7,000 元,得手後旋即離去。
㈣嗣因洪燦林、洪居田、胡芷瑜發覺財物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進行比對,並採集現場遺留之布塊、血液進行比對,發現與張志光之DNA-STR 型別相符,始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張志光所有、遺留在胡芷瑜店內之小手電筒1 支。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志光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燦林、胡芷瑜、被害人洪居田分別於警詢中指述之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5頁、第7 頁、第9 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4 年1 月15 日 新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 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1 月7 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 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1 年3 月26日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 份、現場勘察報告2 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3張、現場照片32張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0頁至第17頁、第22頁至第36頁、第39頁),另有前述小手電筒1 支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一、㈠及㈡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就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壞門扇竊盜罪。
被告所犯上開3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末查警方於103 年7 月21日在胡芷瑜上址店內扣得之小手電筒1 支,乃塑膠外殼,體積不大,難以持之揮舞攻擊,此觀諸卷附之扣案物品照片即臻明瞭(見偵查卷第23頁),其客觀上尚不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自難認屬兇器,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身強體健,竟不思自食其力賺取所需,反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有損他人財產法益,亦危害社會治安,實有不該,且被告多次以相同手法竊盜,益徵其漠視法令禁制,守法觀念薄弱,惟均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各次竊得之財物價值均尚非甚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所宣告之拘役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復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扣案之小手電筒1 支,乃被告所有,供其至胡芷瑜店內竊取財物時照明之用,此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至於同時扣案之毛巾1 條(證物清單見偵查卷第21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另已供陳:伊沒有帶毛巾到現場,該毛巾非其所有等語在卷,本院亦查無證據足認該條毛巾之歸屬,又非違禁物,故不併予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元斐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永訓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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