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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12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志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77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志光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志光於民國101 年7 月28日凌晨0 時許,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 支(未扣案),前往許永芳所經營、位於新北市樹林區鎮○街00○0 號、屬夜間無人居住之早餐店,以螺絲起子破壞上址鐵捲門開關後,啟門進入(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竊取店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00 餘元,得手後再經由通風口逃離現場。
嗣許永芳發覺財物遭竊,遂報警處理,經警採集現場遺留之煙蒂、血漬送驗,發現與張志光之DNA-STR 型別相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志光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許永芳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5 頁、第6 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4 年1 月15日新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 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1 月7 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 件、現場勘察報告1 份及現場照片30張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7 頁至第13頁、第17頁至第24頁、第38頁至第51頁),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指之「門扇」,專指門戶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則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等,門鎖如為附加於門上之掛鎖,固可認為安全設備,倘係毀壞裝置於門內,構成門一部分之鎖,則應認為毀壞門扇,最高法院著有45年台上字第1443號、55年台上字第547 號判例及93年度台上字第6727號判決可資參照;
又所謂毀越門扇牆垣及其他安全設備,係指毀損或超越及踰越門扇牆垣及其他安全設備而言,與用鑰匙開鎖啟門入室者不同,司法院解釋所謂越進門扇牆垣,其越進二字亦應解為超越或踰越而進,非謂啟門入室即可謂之越進,最高法院著有22年上字第454 號、63年台上字第5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被告係以螺絲起子破壞上址早餐店之鐵捲門開關後,開啟鐵捲門進入店內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明確(見偵查卷第2 頁反面),自屬毀壞安全設備,甚為明確。
㈡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者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著有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參。
查被告行竊時所攜帶之螺絲起子1 支,雖未扣案,然該等器械均為金屬材質,且既能用以破壞鐵捲門開關,可見其質地堅硬,在客觀上足以對他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自屬兇器無訛。
㈢是以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
㈣爰審酌被告身強體健,竟不思自食其力賺取所需,所為有害他人財產法益,亦危及社會治安,實有不該,惟此次竊得之財物僅現金100 餘元,價值不高,又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被告持以犯案之螺絲起子1 支並未扣案,其於本院審理時復供陳:該螺絲起子已經不見了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9頁),既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又非違禁物,故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元斐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永訓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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