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審易,1279,2015052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12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國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8217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國銘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陳國銘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82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3105號、101 年度簡字第5841號、101 年度簡字第762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4月確定,嗣前揭四刑期復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142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其經入監執行前揭刑期,甫於民國102 年9 月13日縮刑期滿徒刑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4 年1 月27日上午7 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至新北市○○區○○街000 號之金門縣政府太武山莊眷村,因見該處現無人實際居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持用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 把(下稱本案螺絲起子)作為行竊工具,拆卸竊取由許政斌負責管領之鋁鐵門3 個、鋁鐵窗1 個及木板1 個得手後,將前揭竊得物品綑綁放置在本案機車後方之附掛推車準備載運離去時,適遭該眷村警衛余常吉發現報警處理,陳國銘見狀遂將本案機車連同前揭竊得物品(業經許政斌領回)棄置在該處旋即逃逸。

嗣經警方到場查詢本案機車車籍資料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政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陳國銘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國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政斌、證人俞常吉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皆相合,並有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採證照片13張附卷可憑,足以佐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陳國銘於本院審理時已陳明:本案螺絲起子是一般的十字螺絲起子,大約10公分左右等情,且本案螺絲起子既可供被告拆卸竊取鋁鐵門等物使用,是如持以攻擊人體,顯足以造成相當之傷害,堪認客觀上具有殺傷力而可供作為兇器之使用無疑。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刑案前科紀錄及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成立累犯,並應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取物品價值及所生危害程度,暨其於犯後尚知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末查,被告前揭行竊時所持用之本案螺絲起子並未扣案,而其於本院審理時,復供稱:本案螺絲起子現不知道在哪裡等語,核被告就前揭竊盜犯行既坦認不諱,衡情應無單就此部分再為虛偽陳述之必要,經遍查卷內資料,亦無被告所言難以採信之積極證據,而本案螺絲起子復非屬違禁物或本院應義務沒收之物,故為免造成執行沒收困難,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張兆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妍爾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