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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12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偉帆
吳金龍
溫智寰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調偵字第71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董偉帆於民國103 年11月8 日下午3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之全聯社倉庫內,因貨品擺放問題,與被告兼告訴人溫智寰發生爭執,二人竟均基於傷害對方身體之犯意,徒手互毆並扭打,適董偉帆之同事即被告吳金龍見狀,亦基於傷害溫智寰身體之犯意,徒手架住溫智寰之頭部並將之壓倒在地,讓董偉帆繼續毆打溫智寰臉部及頭部,致溫智寰因而受有左側顏面挫傷、嘴唇磨損或擦傷等傷害;
董偉帆因而受有兩側上肢多處挫擦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董偉帆、吳金龍、溫智寰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07條規定,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查被告董偉帆、吳金龍、溫智寰被訴上開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三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前揭罪名須告訴乃論。
茲渠等均已相互成立調解,董偉帆、溫智寰並皆具狀向本院撤回本件告訴,有新北市樹林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刑事聲請撤回告訴狀等件在卷可憑,是依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張兆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妍爾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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