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審易,1295,2015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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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12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昌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870號),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昌育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蔡昌育前於民國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緝字第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101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99年4月9日期滿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3 年2 月9 日晚間11時33分許,侵入當日業已停止營業、址設苗栗縣泰安鄉○○村○○○00號之湯悅溫泉會館,並趁該會館1 樓大廳內值班櫃臺人員暫時離開櫃臺之時,徒手竊取湯悅開發有限公司(下稱湯悅公司)所有、置於櫃檯抽屜內之現金新臺幣5,200 元得手,旋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逃離現場。

嗣經湯悅公司行政助理黃文怡發覺遭竊而調閱會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報警究辦,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湯悅公司訴由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蔡昌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黃文怡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被告之母李玉環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汽車買賣合約書影本、遭竊現場平面圖各1 份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4張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所謂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不以行竊時有人居住其內為必要,其居住人宿於樓上,或大樓管理員居住另室,而乘隙侵入其他房間行竊者,均不失為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行竊(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湯悅溫泉會館本館之該建物,1樓為櫃檯大廳、客房,2樓以上為客房及會議室,櫃檯大廳24小時均有人員值班,該會館1 樓櫃檯大廳既屬該會館之內部空間,難謂非刑法所稱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

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隨意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取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亦危害居住安寧,所為應予非難,其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家庭經濟狀況不佳,且有父親需其扶養之生活狀況(見本院104 年5 月12日簡式審判筆錄第5 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張淑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貞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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