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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13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浚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緝字第255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浚龍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柒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陳浚龍㈠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9年10月25日以99年度簡字第78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0 年4 月27日執行完畢。
㈡復於100 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0 年11月11日以100 年度訴字第15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㈢又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1 年1 月16日以100 年度訴字第297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9 月、5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
上開㈡、㈢案件所示之刑,再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675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3 月確定,於102 年11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以上於本案均構成累犯)。
詎猶不知悔改,於103 年4月2 日19時48分許,與游嘉豪(所犯共同攜帶兇器竊盜部分,業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163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分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138-CWW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0號前,其等見邱國榮、詹琬渝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097-KZC 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且無人看管,認有機可乘,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由游嘉豪在旁把風,陳浚龍則持其所有客觀上可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足供為兇器使用之活動扳手1 支(未扣案)為工具,分別竊取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價值共約新臺幣(下同)1 萬2,000 元之避震器2 支及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價值4,500 元之避震器1 支,其等得手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138-CWW 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
嗣邱國榮、詹琬渝發現財物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邱國榮、詹琬渝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陳浚龍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邱國榮、詹琬渝於警詢、偵查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亦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游嘉豪於偵查中證述之情形吻合,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上開時、地所為之前揭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自承係持活動扳手為行竊工具遂行本件2 次竊盜犯行,又該物既得用以拆卸機車避震器,自屬金屬製品,質地堅硬,應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依前開判例見解,堪認屬兇器無疑。
是核被告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被告與游嘉豪就上開2 次竊盜犯行,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其所犯上開2 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再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2 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率爾以前揭方式竊取他人財物,已侵害他人財產之法益,所為誠有非是,惟念及其於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及告訴人2 人所受損失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至被告持以為上開竊盜犯行所用之活動板手1 支,雖為其所有,惟未經扣案,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復供稱該物品業已丟棄(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又依卷內事證尚難認為該物品尚屬存在而未滅失,是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慶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王唯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依婷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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