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審易,1312,2015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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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13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錦珍
林俊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調偵字第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錦珍、林俊廷為父子,均為新北市土城區永豐路153 巷臺北大第社區住戶,告訴人謝益忠則為上址社區之總幹事。

緣臺北大第社區決定將被告林錦珍所承租之地下室車位旁電信室用鐵網圍阻,被告林錦珍認妨害其使用該處停放機車,遂於民國103 年3 月24日11時3 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0 號地下室內,要求告訴人謝益忠提供上址社區所有委員名冊,經告訴人謝益忠以事涉個資法為由加以拒絕,被告林錦珍、林俊廷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共同徒手推擠、拉扯告訴人謝益忠,致告訴人謝益忠受有中央胸壁呼吸時引起疼痛、紅腫脹痛、軟組織腫脹等傷害。

因認被告2 人均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林錦珍、林俊廷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起訴,認被告2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2 人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謝益忠達成調解,告訴人已具狀撤回本案刑事告訴,有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件在卷可稽,揆諸上開法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顏妃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璧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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