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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13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育辰
魏子健
吳正峰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調偵字第507 號、第508 號),本院就被告陳育辰、魏子建被訴傷害,以及被告吳正峰被訴教唆傷害部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正峰(被訴強制及傷害部分,由本院另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804 號案件審結)因與江世勇發生行車糾紛,竟基於教唆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03 年1 月9日上午9 時許,以手機聯繫陳育辰、魏子健等人,前來新北市○○區○○路0 段0 號台塑加油站,陳育辰、魏子健因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凱任」之成年男子萌生傷害之犯意聯絡,於同日上午10時至11時間,在上址加油站內,由陳育辰持三角椎,魏子健及「凱任」則徒手毆打、腳踢江世勇,致江世勇受有臉、頭皮及頸之挫傷、胸壁挫傷、背挫傷、上臂挫傷、腦震盪、眩暈等傷害,因認被告吳正峰涉犯刑法第29條、第277條第1項之教唆傷害罪,被告陳育辰、魏子健則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江世勇告訴被告吳正峰、陳育辰、魏子健傷害等案件,檢察官認被告吳正峰係觸犯刑法第29條、第277條第1項之教唆傷害罪,被告陳育辰、魏子健則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已與被告3 人成立調解,並於104 年5 月26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業據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記載綦詳,並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可憑,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元斐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永訓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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