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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13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敏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5196 號),經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敏田犯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敏田㈠前於民國96年間,因贓物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㈡另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44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㈢復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64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㈣又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17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上開㈡至㈣之數罪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3020號裁定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與上開㈠之罪刑接續執行,甫於100 年6 月30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於本案構成累犯)。
㈥另於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37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士簡字第26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734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上開㈥至㈧之數罪刑,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543 號裁定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1553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而與前揭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接續執行,徒刑部分於102 年6 月27 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拘役部分則於102 年8月16日執行完畢。
詎陳敏田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所示時、地,以附表所示方式,為附表所示竊盜犯行。
嗣於103 年4 月9 日下午2 時40分許,警方在新北市○○區○○○○○○○○○○○○○○○號碼00-0000 號車牌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在該車內遺留之物品採得生物跡證送驗,鑑驗後發現與陳敏田之DNA-STR 型別相符並循線調查,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汪東榮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陳敏田所涉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汪東榮、證人即被害人黃中田、余文全於警詢時證述內容大致相符,復經證人吳宗峰、吳志偉證述綦詳,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含所附查獲時現場勘察照片25張、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書各1 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 份、贓物認領保管單3 紙及查獲現場照片共1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又被告所犯本件3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再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 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屢有竊盜之前科紀錄,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查,其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代步工具,僅因貪圖不法利益,即一再以類似手法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法治觀念,更為躲避查緝竊取車牌懸掛他車,增加偵查犯罪之困難,行為應予非難,惟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參酌其所竊財物之價值、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中受詢問人欄),及檢察官對本案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又被告為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竊盜犯行時所使用之未扣案鑰匙,雖係被告所有,供犯附表編號三所示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警詢時供陳明確,惟既未扣案,又非違禁物或其他依法應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至其餘扣案物(含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1 輛、Q2-7488 號車牌2 面、鑰匙2 支、機車鑰匙1 支、不詳工具1 批、黑色背包1 個、手套2 雙、悠遊卡1 張),皆非被告所有之物,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直接關聯性,該等扣案物均非違禁物,故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趙伯雄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靜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告訴人或│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竊盜方式及竊得之財物│ 宣 告 刑 │
│號│被害人 │ │ │ │ │
├─┼────┼─────┼────┼──────────┼─────────┤
│一│告訴人 │103 年4 月│新北市蘆│於左列時、地,以不詳│陳敏田竊盜,累犯,│
│ │汪東榮 │1 日上午7 │洲區永安│方式,開啟汪東榮所有│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 │ │時30分前之│南路1 段│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某時許 │1 巷1 弄│用小客車(下稱A 車)│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174 號停│並發動電門駛離現場,│ │
│ │ │ │車格內 │供己代步使用而竊取得│ │
│ │ │ │ │手。 │ │
├─┼────┼─────┼────┼──────────┼─────────┤
│二│被害人 │於竊取A 車│新北市蘆│於左列時、地,以不詳│陳敏田竊盜,累犯,│
│ │黃中田 │後至103 年│洲區復興│方式,竊取車牌號碼00│處有期徒刑叁月,如│
│ │ │4 月9 日下│路旁堤防│-7488 號(下稱B 車)│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午2 時40分│便道停車│車牌2 面,得手後則將│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許前間之某│場 │A 車車牌懸掛於B 車上│ │
│ │ │時 │ │。 │ │
├─┼────┼─────┼────┼──────────┼─────────┤
│三│被害人 │103 年4 月│新北市三│於左列時、地,以自備│陳敏田竊盜,累犯,│
│ │余文全 │7 日晚上10│重區中興│鑰匙開啟余文全所有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 │ │時許至103 │橋下 │牌號碼0962-FL 號自用│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年4 月9 日│ │小貨車(下稱C 車)車│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下午2 時40│ │門後,發動電門駛離現│ │
│ │ │分許前間之│ │場,供己代步使用而竊│ │
│ │ │某時許 │ │取得手,並將先前所竊│ │
│ │ │ │ │取B 車車牌2 面懸掛於│ │
│ │ │ │ │C 車上以逃避查緝。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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