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審易,1344,2015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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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13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議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62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議忠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施議忠前因竊盜、施用毒品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迭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均不構成累犯,詳如後述)。

詎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3 年6 月24日下午14時許,騎乘其不知情胞兄施議鈞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1 樓之黃雅蕾住處,利用該處外牆窗戶未上鎖之機會,自該處踰越侵入上址住宅,徒手竊取黃雅蕾所管領、如附表各編號所示物品,得手後旋即離去。

嗣黃雅蕾發覺財物遭竊,遂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附近之監視錄影畫面進行比對,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議忠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雅蕾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之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6 頁、第7 頁、第50頁、第51頁),另經證人施議鈞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50頁、第51頁),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9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2頁至第16頁),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指之「門扇」,專指門戶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則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等,最高法院著有45年台上字第1443號、55年台上字第547 號判例可資參照。

是以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被告固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2年度易字第58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93年7 月15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惟此部分執行完畢之日期距離本案犯罪之時點,已逾5 年。

被告嗣又因竊盜、施用毒品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153 號裁定減刑及分別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年6月、1 年2 月,前者之執行完畢日期為101 年4 月5 日,後者則至102 年8 月9 日刑期始告屆滿,惟被告入監執行後,於100 年12月30日即縮短刑期假釋出獄;

被告復於假釋期間內之102 年6 月間犯非法持有槍枝罪,經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98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尚未確定之事實,業據上開前案紀錄表記載綦詳。

按「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於判決確定後6 月以內,撤銷其假釋。

但假釋期滿逾3 年者,不在此限」,刑法第78條第1項規定甚明,則在被告原假釋期滿日之3 年內即105 年8月9 日以前,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980 號判決確定後之6 個月內,被告之假釋仍有遭撤銷之可能,且其假釋一經撤銷,依刑法第7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前揭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聲減字第153 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 年6 月、1 年2 月,即均屬尚未執行完畢,故被告本案犯行以不認定構成累犯為宜,檢察官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云云,容有未洽。

㈢爰審酌被告素行非端,其身強體健,竟不思自食其力賺取所需,反恣意侵入他人住宅行竊,所為有損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亦危害社會治安,實有不該,惟業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暨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竊得之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元斐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永訓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被竊物品                                      │
├──┼───────────────────────┤
│1   │筆記型電腦1台                                 │
├──┼───────────────────────┤
│2   │手機1台                                       │
├──┼───────────────────────┤
│3   │存摺11本(包括:土地銀行2本、星辰銀行1本、台灣│
│    │中小企業銀行1本、大眾銀行1本、彰化銀行1本、華 │
│    │南銀行1本、永豐銀行1本、兆豐銀行1本、渣打銀行1│
│    │本、中國信託銀行1本)、                       │
├──┼───────────────────────┤
│4   │金融卡6張(包括:臺灣中小企業銀行1張、彰化銀行│
│    │1 張、華南銀行1 張、永豐銀行1 張、渣打國際商業│
│    │銀行1 張、中國信託銀行1 張、                  │
├──┼───────────────────────┤
│5   │信用卡4張                                     │
├──┼───────────────────────┤
│6   │皮夾1個(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      │
├──┼───────────────────────┤
│7   │金項鍊玉墜1條                                 │
├──┼───────────────────────┤
│8   │皮夾1個(內含現金20,000元)                   │
├──┼───────────────────────┤
│9   │現金零錢1,000元                               │
├──┼───────────────────────┤
│10  │現金5,000元                                   │
├──┼───────────────────────┤
│11  │中型黑色皮包1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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