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審易,1366,2015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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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13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祥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46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祥麟於民國103 年11月26日下午2 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中央路與昌平街口,因替雇主張信南與告訴人余育軍車禍事故乙事協調,而與告訴人發生口角,俟告訴人隨即持手機開啟錄影功能對被告攝錄,詎被告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聞共見之上址,以「幹你娘」之客觀上足以貶抑人格及社會評價之言詞,公然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07條規定,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查被告張祥麟被訴前揭犯罪事實,檢察官認其係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而依刑法第314條之規定,前揭罪名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余育軍已與被告成立調解,並具狀向本院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等件在卷可參,是依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張兆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妍爾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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