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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14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炎東
劉德明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3445號、第37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炎東竊盜,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開所宣告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德明共同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又共同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高炎東前因施用毒品及贓物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並由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269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7 月確定,於民國99年6 月17日執行完畢。
劉德明則因竊盜、詐欺及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並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528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年1 月確定,於102 年7 月2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詎高炎東、劉德明均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單獨或共同為下列犯行:㈠高炎東於103 年10月4 日中午12時20分許,騎乘其不知情友人周紀剛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新北市中和區建二路、錦和路口,徒手竊取陳怡奇所有、吊掛於610-JAV 號機車椅墊上之安全帽1 頂,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
㈡高炎東、劉德明復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3年10月20日凌晨0 時30分許至同日上午5 時許間之某時,先由劉德明前往王華溱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巷0 號6樓之住處,利用上址大門未鎖之機會,啟門侵入住宅,再致電高炎東前來現場把風,由劉德明徒手竊取王華溱所有之平板電腦1 臺、皮夾1 只、信用卡2 張、手機電池3 顆及現金新臺幣(下同)18,000元等物,得手後劉德明、高炎東旋即離開現場。
㈢高炎東、劉德明又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3年10月22日下午16時30分許,共同前往施皓文及朱慧英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巷0 弄00號6 樓之住處,徒手破壞上址鐵窗之鐵條後,踰越窗戶侵入屋內,並著手搜尋財物,惟尚在物色之際,即因朱慧英聽聞異聲上樓查看,高炎東及劉德明旋緊急離去而未竊取財物得手。
㈣嗣陳怡奇發覺財物遭竊,遂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發現高炎東涉嫌重大,因而循線查悉高炎東之103年10月4 日竊盜犯行。
又高炎東於103 年10月22日晚間19時59分許,因涉犯上開案件接受警方詢問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另犯103 年10月20日、同年月22日之2 次竊案以前,即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警員自承其與劉德明共犯此2 竊盜犯行,並接受裁判,復因此查獲劉德明。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炎東、劉德明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白不諱,核與證人陳怡奇、王華溱、施皓文、楊素慧、朱慧英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職務報告1 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 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3 年12月2 日北警鑑字第000000 0000 號鑑驗書、104 年2 月3 日新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 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1 月27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 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 張及現場照片18張附卷可稽(見104年度偵字第3445號偵查卷第22頁、第23頁,104 年度偵字第3747號偵查卷第22頁至第26頁、第140 頁、第145 頁至第164 頁),足認被告高炎東、劉德明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之犯行均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高炎東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高炎東、劉德明2 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就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被告高炎東、劉德明2 人則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
被告高炎東、劉德明就犯罪事實欄一、㈡及㈢之竊盜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47年台抗字第2 號判例),宜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第79條之1第1 、2 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
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
蓋實務上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固採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亦即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以維護受刑人之利益,惟此等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作法,仍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換言之,接續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因前開權宜作法即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 年1 月7 日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非字第44號判決參照)。
經查,被告高炎東前因施用毒品及贓物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並由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269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7 月確定,於99年6 月17日執行完畢,再接續執行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3553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 年2 月,以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2161號判決所判處之有期徒刑5 月,嗣於102 年9 月2 日假釋出獄,刑期本應至103 年9 月9日期滿,惟被告高炎東於假釋期間又故意犯罪,前揭假釋業經撤銷,並自103 年11月27日起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 年7 日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惟揆諸上開說明,此並不影響前述有期徒刑2 年7 月部分,已於99年6 月17日執行完畢之認定。
是以被告高炎東、劉德明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其等2 人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皆應依法加重其刑。
㈢又就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被告高炎東、劉德明業已著手搜尋財物,然尚未得手旋即離去,均為未遂犯,爰各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劉德明部分並依法先加後減。
㈣再者,被告高炎東經警查獲其犯103 年10月4 日之竊案,而於103 年10月22日晚間19時59分許接受警方詢問時,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並未掌握足以認定其與被告劉德明共犯犯罪事實欄一、㈡及㈢所示2 件竊案之切確證據,此業據前揭職務報告記載綦詳(見偵查卷第140 頁),另觀諸證明被告劉德明犯103 年10月20日竊案之DNA-STR 型別鑑定,乃迄104 年2 月3 日始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明確(見偵查卷第163 頁),益徵甚明,而被告高炎東於上揭時、地旋向警員自承其與被告劉德明共犯103 年10月20日、同年月22日之2件竊案,是以被告高炎東就此2 犯行合於自首要件,爰各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遞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㈤被告高炎東所犯上開3 罪,以及被告劉德明所犯上開2 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㈥爰審酌被告高炎東、劉德明均素行非端,其等身強體健,竟不思自食其力賺取所需,反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有損他人財產法益,亦危害社會治安,惟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等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各次竊得之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被告高炎東之各次犯行,以及被告劉德明所受宣告之有期徒刑6月部分,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就被告高炎東所受宣告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復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警方於103 年10月22日在施皓文遭竊地點扣得之安全帽1 頂及包包1 個,雖均屬被告高炎東所有,然核與本案犯罪事實無直接相關,又非違禁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元斐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永訓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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