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審易,1438,2015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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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14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皓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75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石皓良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石皓良前因竊盜、贓物及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再由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2854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於民國101 年9 月1 日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3 年9月11日下午15時42分許,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扳手1 支(未扣案),前往陳唯容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巷0 號2 樓住處,以上開扳手破壞鐵門欄杆致毀損變形後,伸手開啟鐵門而侵入住宅,竊取陳唯容所管領之墜子4個、三星廠牌手機1 支、龍銀1 塊、綠寶石1 塊、手錶1 只、藝術照1 本、白金耳環、銀戒1 只、手機1 支等物,得手後旋即離去。

嗣陳唯容發覺家中財物遭竊,遂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附近監視錄影畫面,並採集現場遺留之跡證進行比對,發現與石皓良之DNA- STR型別相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石皓良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唯容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5 頁至第7 頁),並有現場勘察報告1 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4 年1 月29日新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 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1 月22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 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3 年10月22日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份、現場照片4 張、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4張、被告住處照片1 張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3頁至第15頁、第23頁至第27頁、第58頁至第69頁),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指之「門扇」,專指門戶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則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等,門鎖如為附加於門上之掛鎖,固可認為安全設備,倘係毀壞裝置於內,構成門一部份之鎖,則應認為毀壞門扇,最高法院著有45年台上字第1443號、55年台上字第547 號判例及93年度台上字第6727號判決可資參照。

經查,被告以扳手所破壞之陳唯容住處鐵門欄杆,乃門扇之一部分,此有現場照片3 張在卷可證(見偵查卷第60頁),揆諸上開說明,此部分自屬毀壞門扇竊盜。

㈡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者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

被告侵入陳唯容住處時所持之扳手1 支,雖未扣案,然該扳手為金屬材質,長度約20公分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6頁),且既能用以破壞上址鐵門欄杆,可見其質地堅硬,在客觀上足以對他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自屬兇器無訛。

㈢是以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

㈣再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47年台抗字第2 號判例),宜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第79條之1第1 、2 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

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

蓋實務上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固採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亦即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以維護受刑人之利益,惟此等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作法,仍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換言之,接續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因前開權宜作法即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1 月7 日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44號判決參照)。

經查,被告前因竊盜、贓物及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並由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285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於101 年9 月1 日執行完畢,再接續執行本院99年度聲字第4434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10月,於102 年6月6 日假釋出獄,刑期本應至103 年4 月22日屆滿,惟上開假釋嗣經撤銷,被告並自103 年9 月24日起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0月16日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惟揆諸前開說明,此並不影響前揭有期徒刑2 年6 月部分,已於101 年9 月1 日執行完畢之認定。

是以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身強體健,竟不思自食其力賺取所需,所為損害他人財產法益,亦危及社會治安,惟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暨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竊得之財物價值共約新臺幣5 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被告持以行竊之扳手1 支,雖係被告所有,然並未扣案,且業經丟棄之事實,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56頁),故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元斐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永訓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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