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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14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祥振
許韡夫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3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鍾祥振於民國103 年11月29日凌晨3 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前,因停車問題與被告兼告訴人許韡夫發生口角,詎鍾祥振、許韡夫二人竟分別基於傷害之犯意,許韡夫即徒手出拳毆打鍾祥振之頭部,鍾祥振亦出手回擊,雙方隨即互相扭打,致鍾祥振受有左側眼眶組織挫傷、流鼻血、左側眼結膜出血、左側眶底閉鎖性骨折等傷害;
許韡夫則受有左臉紅腫之傷害。
因認被告鍾祥振、許韡夫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07條規定,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查被告鍾祥振、許韡夫被訴上開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二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前揭罪名須告訴乃論。
茲鍾祥振、許韡夫已相互成立民事調解,並皆具狀向本院撤回本件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等件在卷可憑,是依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張兆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妍爾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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