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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14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坤霖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2175號),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坤霖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楊坤霖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646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0年2月11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338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同年間另因販賣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5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1 年,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0月確定,於101 年9 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於102 年7 月6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執行完畢論。
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 年1 月22日晚間6 時許,在位於新北市三重區正義北路之「名爵汽車旅館」某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日晚間8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因另案通緝為警逮捕,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楊坤霖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尿液採證同意書、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2 月1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紙在卷可憑,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者,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有如上開事實欄所示觀察、勒戒之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行,揆諸上開法條之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附此敘明。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戒毒處遇,詎仍未能戒除毒癮,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兼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稱家庭經濟勉持,入監前擔任粗工之生活狀況、為工作提神而施用毒品之犯罪動機(見偵卷第3 頁、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4 頁)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張淑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貞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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