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審易,1481,2015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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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14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力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緝字第758 號),經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施力中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施力中㈠前於民國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44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㈡又於98年間,因違反電信及侵占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648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罰金新臺幣(下同)6,000 元確定。

㈢因搶奪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428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6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

㈣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712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

㈤因侵占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06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

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274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上開㈠、㈡、㈤案件之數罪刑,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4367號裁定更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下稱甲案,於99年10月10日執行完畢)。

而前開㈢、㈣之數罪刑,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5267 號裁定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下稱乙案),並與甲案接續執行,而於100 年10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並付保護管束(惟因執行上開㈡罰金6,000 元易服勞役6 日,甫於100 年10月31日出監),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8 月又15日(於102 年5 月7 日執行完畢),復接續執行前開㈥之罪刑,嗣於102 年11月7 日執行完畢出監(於本案購成累犯)。

二、詎施力中猶不知悔改,於103 年9 月15日凌晨4 時16分許,行經蔡忠明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巷0 弄0 號住宅,見該處大門未上鎖,認有機可乘,遂侵入該住宅(侵入住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蔡忠明所有放置在桌上之行動電話1 支(IMEI號碼:000000000000000 號),得手後旋即離去。

嗣於同日上午5 時30分許,蔡忠明發現其所有之上開行動電話遭竊,遂報警處理,經員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蔡忠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施力中所涉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忠明於警詢、偵訊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共6 張、監視錄影光碟1 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亦屬之(參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972號判例意旨);

又毀越門扇而入室行竊,其越入行為即屬侵入住宅,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無更行構成侵入住宅罪之理(參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972號、27年上字第1887號判例意旨)。

查被告係打開告訴人住宅未上鎖之大門入內行竊,業如前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

而被告侵入告訴人住宅之行為,未據告訴,復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無另構成侵入住宅罪之餘地。

㈡又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期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違反電信法、搶奪及侵占等前科,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查,且正值壯年,不思正道取財,毫不尊重他人財產權,漠視法令禁制,恣意侵入他人住宅行竊,其行為對告訴人居住、財產之安全及社會治安與經濟秩序之危害顯非輕微,且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酌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所竊財物價值非鉅、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檢察官表示依法審酌之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趙伯雄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靜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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