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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14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炎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960號),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高炎東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高炎東㈠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以96年度訴字第65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757號裁定減刑並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
㈡復於95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61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
㈢再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07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㈣又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8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上開㈠至㈣之數罪刑,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2691號裁定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7 月確定(下稱甲案,刑期起算日96年11月18日,指揮書執畢日期99年6 月17日,甲案刑期已執畢,於本案構成累犯,理由詳後述)。
㈤另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0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㈥再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6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146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
㈦又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 年度訴字第49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共2 罪)、5月(共2 罪)、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
上揭㈤至㈦之數罪刑,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3553號裁定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2 月確定(下稱乙案,刑期起算日99 年6月18日,指揮書執畢日期103 年8 月17日,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㈧復於98年間,因偽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21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下稱丙案),併與甲案、乙案接續執行,於102 年9 月2 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假釋經撤銷,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年7日(現執行中)。
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3 年6 月17 日凌晨2 時許,行經張志偉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00號之現未有人居住工廠,見該工廠窗戶已破損而未關閉,且四周無人看守之際,認有機可趁,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接續犯意,先以攀爬踰越該工廠窗戶之方式,侵入上開工廠內(所涉無故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張志偉所有放置在工廠內之回收紅銅1 袋(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5,000元),復見工廠桌上擺有貨車鑰匙,遂持該鑰匙啟動張志偉所有正停放於工廠門口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電門並發動引擎而竊取之,得手後旋即駕車載運上開紅銅逃逸。
嗣於同日上午8 時許,張志偉發覺工廠遭竊而報警處理,警方據報後到場採證,並在現場所遺留之注射針筒上採集DNA 檢體送驗,經比對結果與高炎東之DNA-STR型別相同,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志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高炎東所涉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均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志偉於警詢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3 年8 月14日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各1 份及現場照片24張在卷可憑,並有扣案注射針筒1 支可資佐證,而於前揭注射針筒1 支上所採集之DNA 檢體,經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以DNA-STR 型別鑑定比對結果,與被告之DNA-STR 型別相同等情,亦有該局103 年8 月14日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 份可資證明,足認被告之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上開時、地所為之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牆垣,係指毀損或超越及踰越門扇牆垣而言,與用鑰匙開鎖啟門入室者不同。
又條文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應專指門戶而言,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而言。
至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54 號、25年上字第4168號判例參照)。
而窗戶具有防閑之效用,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屬於維護安全之防盜設備,自屬同條文規定之安全設備。
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為竊盜犯行時,係見上開工廠窗戶破損未關閉之際,以踰越該窗戶之方式而侵入上開工廠內行竊,業經認定如前,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又被告踰越安全設備而竊得上開紅銅後,再竊取停放在該工廠外之前開自用小貨車之行為,均係出於單一犯意所為,且皆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地點為之,並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起訴書漏未論及,應補充如上。
㈡再按㈠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47年度台抗字第2 號判例) ,似宜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第1 、2 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
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
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
㈡裁判確定後犯數罪,受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非屬合併處罰範圍)者,其假釋有關期間如何計算,有兩種不同見解:其一為就各刑分別執行,分別假釋,另一則為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
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並維護受刑人之利益,自以後者為可取,固為刑法第79條之1 增訂之立法意旨(錄自立法院公報83第146 、147 頁「刑法假釋規定條文對照表」修正說明㈠)。
惟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
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有最高法院於103 年1 月7日103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經查,事實欄所載甲、乙、丙三案接續執行,後因被告符合相關假釋規定,並已達最低執行期間,遂於102 年9 月2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惟前開接續執行中先予執行之甲案既已於99年6 月17日執行期滿,揆諸上述決議意旨,被告於甲案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毫不尊重他人財產權,漠視法令禁制,恣意踰越安全設備侵入被害人工廠內行竊,其行為對被害人財產之安全及社會治安與經濟秩序之危害顯非輕微,且迄今仍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酌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竊得之財物價值、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檢察官表示依法審酌之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至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雖屬被告所有,然與本案犯行無直接關係,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趙伯雄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靜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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