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審易,1488,2015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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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14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炎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32383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高炎東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高炎東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65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復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757號裁定減為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

因②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61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

因③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0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因④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8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

因⑤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0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因⑥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6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

因⑦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9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2 罪、5 月2 罪、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

上開①至④案件之刑,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269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7 月確定(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執行期間為96年11月18日至99年6 月17日,下稱甲刑,於本案構成累犯,詳後述);

上開⑤至⑦所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355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2 月確定(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執行期間為99年6 月18日至103 年8月17日,下稱乙刑,於本案不構成累犯),上開甲、乙刑接續執行,於102 年9 月2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因其於假釋期間故意再犯施用毒品案件而經撤銷假釋,於103 年11月27日再入監執行中。

詎猶不知悔改,竟與林宗毅(所犯竊盜部分另案通緝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前開假釋期間之103 年9 月9日凌晨2 時45分許,由林宗毅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搭載高炎東,行經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之停車格,林宗毅於車上把風準備接應,由高炎東下車徒手竊取停放在前開停車格之王家祥所管領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之車頂天線得手後,高炎東旋搭上前揭林宗毅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自現場離去。

嗣經王家祥報警處理,警方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查知前開自用小客車當時係由林宗毅駕駛,並將自上開租賃車採集之掌紋送鑑定,比對確認與高炎東之掌紋相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高炎東所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 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王家祥、證人即共同被告林宗毅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內政部警政署103 年10月16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 份、監視器錄影光碟1 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13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與林宗毅就上揭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另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最高法院47年度台抗字第2 號判例參照),宜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第1 、2 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

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

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

而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採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以維護受刑人之利益,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 年1 月7 日103 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被告有如上開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雖於102 年9 月2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後,有於假釋期間另故意更犯施用毒品案件而經撤銷假釋之情,然前開接續執行中應先予執行甲刑部分既已執行期滿,揆諸前開說明及決議意旨,被告最近一次徒刑執行完畢日期即為99年6 月17日,則被告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竟貪圖慾便,恣意竊取他人財產,嚴重缺乏對他人財產權尊重之觀念,行為應嚴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參與程度與角色分工、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被害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顏妃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璧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伍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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