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審易,1507,2015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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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15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秋榮
彭雲麟
彭榮慶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516、57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秋榮被訴傷害、公然侮辱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彭雲麟、彭榮慶被訴傷害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林秋榮於民國103 年10月15日10時許,在其位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00○00號之工廠內,因故與被告兼告訴人彭雲麟、彭榮慶父子發生爭執,林秋榮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彭雲麟、彭榮慶亦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互毆,彭榮慶因而受有右耳前紅腫傷、下巴與頸部紅腫傷、右前臂刮挫傷、右手刮挫傷等傷害,林秋榮亦因而受有頭部及顏面鈍挫傷合併腫脹及擦傷、左上眼瞼撕裂傷、上唇穿通性撕裂傷、上唇撕裂傷等傷害;

林秋榮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下,以「幹你娘」、「你老婆被人睡了你都不知道」等語辱罵彭雲麟。

因認被告林秋榮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林秋榮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責部分,另由本院以簡易判決審結);

被告彭雲麟、彭榮慶則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07條規定,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查被告林秋榮、彭雲麟、彭榮慶被訴上開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三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另被告林秋榮則尚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及第314條之規定,前揭各罪名均須告訴乃論。

茲林秋榮、彭雲麟、彭榮慶已相互成立調解,並皆具狀向本院撤回本件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等件在卷可憑,而公訴人復認被告林秋榮所犯傷害、公然侮辱罪嫌,應與其另涉犯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分論併罰,是依前開說明,本件被告林秋榮被訴涉犯傷害、公然侮辱罪嫌部分及被告彭雲麟、彭榮慶被訴涉犯傷害罪嫌部分(即被告彭雲麟、彭榮慶本件全部被訴部分),爰皆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張兆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妍爾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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