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審易,1536,2015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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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15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恒誼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131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恒誼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蔡恒誼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96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7 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610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301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仍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4月6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同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8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另①因搶奪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0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3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

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1037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嗣因判決確定後發覺為累犯,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933號裁定更定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①至②案件所示罪刑,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960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於99年7 月12日執行完畢;

復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27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0 年10月28日執行完畢;

④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51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⑤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76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④至⑤案件所示罪刑,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1065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102 年6 月14日執行完畢(其後接續執行另案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101 年度交簡字第5106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9 萬元易服勞役90日,於102 年9 月12日執畢出監)。

詎不知悔改,未戒除毒癮,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12月28日凌晨1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3 樓之1 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3 年12月30日晚間7 時20分許,在新北市蘆洲區長安街102 巷底,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均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蔡恒誼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皆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公訴人均同意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1 月1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I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號對照表及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 紙在卷可稽,故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予採信。

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92年7 月9 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刪除二犯及三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僅將施用毒品者簡化區分為初犯、再犯,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若係5 年後再犯該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與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關於「初犯」之處理方式相同,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視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應予釋放、為不起訴之處分,或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

若係5 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則應依法追訴。

觀諸該條例第20條第3項之修正理由:「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5 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戒除毒癮,對此5 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

及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為配合簡化施用毒品犯之刑事處遇程序,並鑑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甚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施以刑事處遇。」

顯然如施用毒品者係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執行完畢5 年後,始再施用毒品之「初犯」,因前所執行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收戒除毒癮之效,自應重新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並於治療程序執行完畢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毋庸對之追訴處罰;

反之,在「再犯」之情形,因其先前所為治療程序顯未能收戒斷毒癮之效,且考量施用毒品者之再犯率偏高,乃簡化其刑事處遇程序,而逕予追訴處罰,不再施以治療程序。

參酌上開立法理由,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

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

是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除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外,更曾為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 份在卷可佐,被告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既曾於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本次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自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 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法追訴,附此敘明。

四、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施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又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再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竊盜、搶奪等案件,有如事實欄一、①至⑤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並經觀察、勒戒之戒毒療程,始終未能戒除毒品之誘惑,不思尋求正常生活,一再沾染施用毒品之惡習,且施用數量甚鉅,嚴重戕害身心,並衡諸其生活狀況、施用毒品之手段、動機、目的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至被告本案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並未扣案,並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且非違禁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顏妃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璧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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