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審易,1738,201508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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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17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美秀
陳立恩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7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美秀被訴公然侮辱罪、傷害罪部分,公訴不受理。

陳立恩被訴公然侮辱罪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美秀、陳立恩與告訴人簡綵洢、張榕慧為鄰居,被告林美秀於民國103 年12月1 日22時13分,在新北市○○區○○街0 巷00號2 樓租屋處外走道上,因細故與告訴人簡綵洢發生口角爭執,竟基於公然侮辱及恐嚇之犯意,以「幹你娘」、「幹你娘你祖母」、「破麻」等語辱罵告訴人簡綵洢,並恫稱「你再嗆一次你試試看阿,你信不信我馬上找人處理你」等語,致告訴人簡綵洢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

旋被告陳立恩、告訴人張榕慧聞聲至走道上查看,並上前勸阻,詎被告陳立恩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神經病」之語辱罵告訴人簡綵洢,被告林美秀則作勢欲衝進告訴人簡綵洢住處內,告訴人張榕慧見狀予以阻擋,雙方遂互相拉扯,致告訴人張榕慧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左額挫傷及左下唇挫擦傷、雙肩、兩側上臂、右腕、左手及右膝、右小腿、右踝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林美秀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嫌(林美秀所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部分,本院另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被告陳立恩涉犯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林美秀所涉傷害、公然侮辱部分,被告陳立恩所涉公然侮辱部分,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林美秀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被告陳立恩係犯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第314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

茲被告2 人與告訴人簡綵洢、張榕慧進行調解成立,告訴人2 人業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對被告2 人之上開告訴,有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顏妃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璧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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