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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17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峻裕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3274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峻裕因其女林方媛與告訴人廖士豪有感情糾紛,而於民國103 年9 月16日下午1 時30分許,帶同林方媛與廖士豪談判。
其見廖士豪出言不遜,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廖士豪臉部2 拳,致廖士豪受有上下唇瘀腫、右手腕擦傷1.0 公分長及牙齒斷裂(左上正門齒外傷性牙冠牙根斷裂)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惟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已與被告達成和解並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份在卷可參,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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