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審易,1913,2015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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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19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嘉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2773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嘉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洪嘉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00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9年3 月1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臺灣臺北看守所(現更名為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5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即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90年度板簡字第26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此部分刑期已於91年1 月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尚不構成累犯)。

洪嘉偉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4749號、102 年度易字第3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6 月確定,嗣前開二刑期復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153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其經入監執行前揭刑期,甫於102 年8 月28日縮刑期滿徒刑執行完畢(此部分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洪嘉偉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 年2 月5 日上午9 時50分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當日在警局報到至採尿期間),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00 ○0 號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因洪嘉偉係應受尿液採驗列管人口,由警方通知於104 年2 月5 日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查隊報到,並經其自願同意接受採集尿液送鑑驗後,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洪嘉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嘉偉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而其經警採集尿液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囑託鑑定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犯嫌代碼對照表、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附卷可稽,足以佐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復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 月8 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示綦詳,而為本院辦理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職務上所已知,是經採尿檢驗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者,可認定其於採尿前4 日即96小時內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從而,於104 年2 月5 日上午9 時50分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當日在警局報到至採尿期間),應即為被告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點無訛。

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00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3 月1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5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即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90年度板簡字第26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後,進而再為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證明確,已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23條所定之「初犯」或「5 年後再犯」情形(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紀錄參照),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洪嘉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4749號、102 年度易字第3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6 月確定,嗣前開二刑期復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153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其經入監執行前揭刑期,甫於102 年8 月28日縮刑期滿徒刑執行完畢,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成立累犯,並應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竟仍不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再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甲基安非他命,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可能之危害程度非微,惟其於犯後尚知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張兆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妍爾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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