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審易,2058,2015081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20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佩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299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蕭佩佩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壹捌伍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蕭佩佩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224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7 月1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66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㈠復於100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於100 年8月11日、同年9 月15日以100 年度簡字第4951、562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 月、3 月(共2 罪)確定,前揭各罪復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465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下稱甲案,刑期自100 年12月12日起算,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101 年6 月11日,此部分於本案構成累犯);

㈡又於100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於101 年3 月14日、同年2 月14日以100 年度簡字第8147號、101 年度簡字第241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5 月確定,上開2 罪復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234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並與前開甲案接續執行,於101 年10月24日縮刑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其後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有期徒刑3 月(下稱乙案,刑期自102 年6 月11日起算,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102 年9 月10日);

㈢再於101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於102 年2 月19日、同年3 月30日以102 年度簡字第221 、10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共2 罪)、5 月確定,前開各罪復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459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丙案,刑期自102 年9 月11日起算,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103 年7 月10日),並與前揭乙案接續執行,於103 年7 月10日執行完畢(乙、丙2 案於本案亦均構成累犯,其後係接續執行後述案件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部分)。

㈣另於101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於102 年10月29日、同年11月1 日以102 年度簡字第4086、619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確定,上揭2 罪復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482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下稱丁案,刑期自103 年7 月11日起算,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104 年6 月10日),並與前述乙、丙2 案接續執行,已於103 年11月13日縮刑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其後經撤銷假釋,再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6月(目前尚在執行中,丁案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104 年4 月24日5 時許,在其男友王冠富位於新北市○○區○○○道000 巷00號3樓之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再點火燒烤吸取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日10時15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0.1860公克,驗餘淨重0.1858公克)及玻璃球吸食器1 個,復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蕭佩佩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4 年5 月1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為:C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各1 份在卷可稽;

而扣案之白色結晶1 包(淨重0.1860公克,驗餘淨重0.1858公克)經送驗後,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 年5 月21日航藥鑑字第1044769 號毒品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查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各1 份及現場照片3 張在卷可參,此外,並有玻璃球吸食器1 個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

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3年1 月9 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

經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7 月1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詎其仍不知戒絕毒癮,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104 年4 月24日,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依前開規定,應予依法追訴、處罰。

四、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另按2 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最高法院47年台抗字第2 號判例意旨參照),宜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第1 、2 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

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

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

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採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以維護受刑人之利益,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 年1 月7 日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被告確有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各項罪刑,其中甲案與㈡所示案件接續執行,被告於101 年10月24日縮刑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所餘殘刑即乙案另與丙、丁案接續執行,再於103 年11月13日縮刑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滿日為104 年5 月13日,惟嗣又經撤銷假釋,目前在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6 月等情,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佐,前開接續執行之案件雖併同計算為假釋刑期計算之基礎,然上開案件既係分別獨立執行、接續執行之關係,是被告先後於101 年10月24日、103 年11月13日縮刑假釋出監之際,前開甲、乙、丙案所示案件之刑即分別於101 年6 月11日、102 年9 月10日、103 年7 月10日執行期滿,而生執行完畢之效力,故被告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經法院判刑在案而仍未能戒斷施用毒品惡習,屢犯施用毒品之罪,顯見其戒治意志不堅,缺乏戒絕毒癮之動機,本應從重量刑以收刑罰教化之效,惟念其施用毒品係對己身殘害,並未造成他人具體危害,且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末以,扣案之白色結晶1 包(淨重0.1860公克,驗餘淨重0.1858公克)經送驗後,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業已認明如前,而包覆毒品之包裝袋1 只,其內含有極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留而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

至送鑑耗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因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說明。

另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個,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稱非其所有之物,且該物品亦非屬違禁物或本院應義務沒收之物,爰不予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慶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王唯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依婷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