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審易,2088,2015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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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20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文中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3044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文中因與告訴人簡明德有工資糾紛,且懷疑告訴人有偷竊行為,竟於民國103 年7 月13曰1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 號旁巧遇告訴人時,基於傷害他人之犯意,以徒手及以手機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眼球挫傷、眼臉及眼周挫傷、頭部挫傷併頭皮血腫及背部挫傷等傷害;

被告復在毆打告訴人時,另基於散布於眾之意圖,在該公共場所,向路人指稱告訴人係通緝犯,足以毀損告訴人之名譽。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楊文中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第314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簡明德業於104 年8 月26日在本院與被告調解成立,並於同日具狀向本院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王唯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依婷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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