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審易,2166,2015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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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21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豐裕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1983號),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廖豐裕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廖豐裕於民國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29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易字第610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1 年5 月14日執行完畢出監。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3 年8 月2 日凌晨2 時50分許,騎乘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0 號旁時,見蔣維廉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重型機車停放於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持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活動板手1 支(未扣案),卸下固定機車後置物箱之螺絲後,竊取該機車後置物箱得手,經警調取現場及附近監視錄影畫面,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蔣維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廖豐裕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蔣維廉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清水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監視器翻拍畫面翻拍照片共16張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足資參照)。

查被告用以行竊之活動板手1 支雖未扣案,然其既得用以拆除固定上開機車置物箱之螺絲,可認其質地堅硬,於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堪認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指之兇器無訛。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有數次竊盜前科,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竟仍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停放於路旁之機車置物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且以客觀上具危險性之兇器行竊,不僅侵害他人財產權,亦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而所竊得之機車後箱,兼衡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稱家庭經濟勉持,現從事臨時工之工作,有母親需扶養,其自身亦罹患心臟疾病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2 頁、本院104 年7 月21日簡式審判筆錄第4 頁),另考量其竊得之機車後置物箱業經警尋回並返還告訴人,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清水派出所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在卷可憑,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至被告用以行竊之活動板手1 支,雖為被告所有並供其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業已丟棄,復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尚屬存在,亦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張淑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貞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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