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審易,2182,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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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21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日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2411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

温日勝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合計驗餘淨重肆點捌肆玖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扣案包裹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伍個,沒收之。

事 實

一、温日勝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17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4年8 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臺灣臺北看守所(現更名為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核退毒偵字第10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即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1057號、97年度簡字第62號、97年度簡字第63號、97年度簡字第80號判決分別判處減刑後刑期為有期徒刑2 月、2 月、2 月、2 月15日確定。

其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8479號、97年度簡字第1406號、97年度簡字第2912號、97年度簡字第10126 號、97年度簡字第10560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6 月、4 月、3 月、3 月確定;

另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1055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 月、3 月確定,嗣前揭各刑期復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2294號裁定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11月、1年2 月確定,其經入監接續執行前揭刑期,於100 年7 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殘刑為有期徒刑2 月),惟其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849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及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58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另經撤銷前開假釋,其遂入監接續執行殘刑有期徒刑2 月及前開有期徒刑10月、6 月刑期,而於102 年9 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甫於102 年9 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徒刑執行完畢。

二、詎温日勝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 年4 月2 日21時許,在新北市樹林區水源公園廁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球吸食器內,再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温日勝因另案遭發布通緝,而於同日22時10分許,駕車行經新北市土城區城林路與亞洲路口時為警攔檢逮獲,温日勝即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知悉其涉嫌再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犯行前,主動向警員告知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5 包(合計淨重4.8500公克、合計驗餘淨重4.8498公克)藏放於襪子內,並由警員扣案而自首接受裁判。

三、案經温日勝自首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温日勝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温日勝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查獲現場暨扣案物照片16張附卷可稽,而被告經警採集尿液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囑託鑑定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尿液編號及姓名對照表、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附卷可憑;

另扣案白色結晶5 包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結果,合計淨重4.8500公克、合計驗餘淨重4.8498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該中心104 年4 月2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 份在卷可稽,均足以佐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17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8 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核退毒偵字第10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即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1057號、97年度簡字第62號、97年度簡字第63號、97年度簡字第80號判決分別判處減刑後刑期為有期徒刑2 月、2 月、2 月、2 月15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後,進而再為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證明確,已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23條所定之「初犯」或「5 年後再犯」情形(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紀錄參照),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温日勝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刑案前科紀錄及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成立累犯,並應加重其刑。

又被告於104 年4 月2 日為警攔檢逮獲時,警員未當場查扣任何毒品或可供施用毒品之器具,而係於進行搜索被告身體時,被告即主動告知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5 包藏放於襪子內並由警員扣案,復坦承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情事,而於被告陳明持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警員尚無確實證據足資懷疑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業據證人即警員朱晋廷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參,是被告自行向警員告知其當次持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警方既無任何得憑以懷疑被告再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之確實依據,堪認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人員無相當證據足以懷疑其涉有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向警員自首進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應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法院判處刑罰之前科紀錄,竟仍不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再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甲基安非他命,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可能之危害程度非微,惟其於犯後尚知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末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合計驗餘淨重4.8498公克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諭知沒收銷燬之(因檢驗需要而經取用滅失之部分,不再宣告沒收銷燬);

另扣案包裹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5 個,係用於防止毒品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施用,屬被告所有供其為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明在卷,故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諭知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張兆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妍爾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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