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審易,2228,2015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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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22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力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253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力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力安前於民國102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2 年9 月2 日以102 年度簡字第49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甫於103 年3 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於104 年3 月24日22時30分許,在友人林宏益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巷0 弄00號2 樓之住處聊天時,見無人注意,認有機可乘,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進入林宏益之胞兄林宏儒之房間內,徒手竊取林宏儒所有之HTC 廠牌手機1 支(IMEI:000000000000000 )、Ogival牌手錶2 支、Tiffany 牌金屬手鍊及項鍊各1 條、菊石項鍊3 條(顏色分別琥珀色、白色及橘色)、白綠色菊石項鍊吊飾及紅色項鍊吊飾各1 個、玉珮3 個(樣式分別為長形、圓形及刻有平安2 字)、白色玉珮項鍊1 條、動物狀飾品1 個、現金新臺幣(下同)400 元、存摺6 本、林宏儒印章1 顆及喬治傑生牌銀戒指1 枚等物,總價值共約新臺幣5萬2,300 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嗣因林宏儒發現財物遭竊後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宏儒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吳力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宏儒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亦與證人林宏益於偵查中證述之情形吻合,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金飾珠寶單一查詢、資源回收業單一查詢、中古手機單一查詢列印資料各1 份及扣案物照片14張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上開時、地所為之前揭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再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牟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物之損失,顯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為警查獲後,部分贓物業已歸還告訴人,此有前開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附卷可考(見偵查卷第21頁),是告訴人之損失亦已獲稍許減輕,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及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慶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王唯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依婷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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