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審易,2341,2015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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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23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柏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270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柏志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柒肆柒柒公克)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個沒收。

事 實

一、林柏志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503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3 月5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769 、80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4年間,因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7 月4 日以94年度簡字第23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㈠又於95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5年10月15日以95年度訴字第10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4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 萬元確定;

㈡再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10月4 日以95年度簡字第50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㈢另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於96年7 月5 日以96年度易字第15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98 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3 月又15日確定;

上開㈡所示之刑,復由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546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並與不得減刑之㈠所示之刑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6 月確定,再與前揭㈢所示之刑接續執行,於99年10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㈣繼於100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1 年1 月10日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23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經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1 年3 月1 日以101 年度上易字第501 號判決以上訴不合法駁回上訴,而於上訴期間屆滿日確定;

㈤更於100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1 年10月8 日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147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4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

前開㈣、㈤所示之刑,復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312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下稱甲案);

㈥復於101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1 年12月18日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20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

㈦又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於102 年7 月22日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94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上揭㈥、㈦所示之刑,復由同法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312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下稱乙案);

前述甲、乙2 案接續執行,於103 年9 月10日縮刑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迄104 年1 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以上於本案均構成累犯)。

詎仍不知戒絕毒品,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 年4 月11日15、16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6 樓之3 之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再點火燒烤吸取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年月14日2 時30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四川路2 段47巷口前,因形跡可疑而為警攔查,其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查知其本次施用毒品之事實前,即自願接受搜索,警方復當場扣得其所有供己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0.7480公克,驗餘淨重0.7477公克),及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吸食器1 個,其並於警詢時向員警自首上揭施用毒品之事實,且同意警方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而接受裁判,嗣其尿液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林柏志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4 年4 月3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為:A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 份在卷可參,而扣案之白色結晶1 包(淨重0.7480公克,驗餘淨重0.7477公克)經送驗後,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 年5 月1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查獲現場暨扣案物照片5 張附卷可稽,並有吸食器1 個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 日施行,觀之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理由,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

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5 月9 日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於所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即因再犯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則被告既曾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本件犯行距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雖逾5 年,惟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 年後再犯」之立法意旨不符,揆諸上開說明,仍應予追訴、處罰。

四、論罪科刑:

(一)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紀錄,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再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

如犯罪實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參照)。

又按被告如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之自首要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接受裁判為必要;

即或自首後,嗣後又與其初供不一致之陳述,甚至否認其有過失或犯罪,仍不能動搖其自首之效力(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2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於104 年4 月14日2 時30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四川路2 段47巷口前,因形跡可疑而為警攔查,其即自願接受搜索,並於警詢時向員警自首上情,且同意警方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此有被告104 年4 月14日警詢筆錄、搜索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 份在卷可憑,至被告於警詢時雖供稱施用毒品之地點在桃園縣中壢市(已改制為桃園市中壢區)某處,固與本院依其事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所認定之施用地點略有不同,惟被告既已坦承於採尿送驗之可檢出時點內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參諸前揭判決意旨,應認被告有自承犯罪而受裁判之意,而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並與前開刑之加重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該當(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916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被告雖曾供稱其本案所持有、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向綽號「小珮蓉」之女子所購買,惟其並未提供該女子之年籍資料供警方調查,警方亦未因而查獲綽號「小珮蓉」之人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在卷(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5 頁),並有本院104 年8 月3 日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1 份在卷可查,則本件被告雖對其毒品來源有所陳述,然並未因而查獲與本案相關之其他正犯或共犯,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不符,自不能依該規定而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及法院科刑處罰後,仍無法戒斷施用毒品惡習,屢犯施用毒品之罪,顯見其戒治意志不堅,缺乏戒絕毒癮之動機,本應從重量刑以收刑罰教化之效,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重大實害,且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末查,扣案之白色結晶1 包(淨重0.7480公克,驗餘淨重0.7477公克)經送驗後,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業已認明如前,而包覆毒品之包裝袋1 只,其內含有極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留而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

至送鑑耗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因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說明。

又扣案之吸食器1 個,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3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慶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王唯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依婷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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