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審易,2402,2015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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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24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清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3427、3817、397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清海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清海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279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325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間由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958號裁定停止戒治,於88年4 月2 日停止戒治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88年11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強制戒治視為執行完畢,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戒毒偵字第24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3年間,因再犯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3年10月15日以93年度簡字第46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經上訴後復撤回上訴,而於93年12月13日確定;

再於9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509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03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戒治期滿6 個月以上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95年1 月27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由前揭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13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6年間,因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於97年1 月21日以96年度簡字第8426號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7年6 月2 日以97年度審易字第6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6 月確定。

詎仍不知戒絕毒品,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後為下列行為:

(一)於104 年3 月18日凌晨1 、2 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之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再點火燒烤吸取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日上午11時35分許隨同警方返回警局後,其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查知其本次施用毒品之事實前,即於警詢時向員警自首上開施用毒品之事實,並同意警方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而接受裁判,復因其尿液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於104 年4 月22日凌晨1 、2 時許,在其上開住處內,以前揭相同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因其尚在另案假釋保護管束期間,遂於同日下午3 時56分許,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通知前往該署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於104 年5 月1 日凌晨1 、2 時許(起訴書略載為104 年5 月1 日上午9 時45分為前揭檢察署觀護人採尿檢驗前96小時內某時),在其上開住處內,以前揭相同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日上午9 時45分許,經前揭檢察署觀護人通知前往該署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函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簽請同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陳清海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先後3 次為警及於觀護人室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分別送驗後,結果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4 月7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為:K-0000000 號)、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年5 月5 日、同年月1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分別為:000000000 、000000000 號)各1 份、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2 份在卷可參,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 日施行,觀之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理由,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

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5 月9 日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於所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即因再犯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則被告既曾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本件犯行距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雖逾5 年,惟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 年後再犯」之立法意旨不符,揆諸上開說明,仍應予追訴、處罰。

四、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核其所為,均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3 罪)。

其各次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所犯上述3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再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

如犯罪實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參照)。

查本案被告於104年3 月18日上午11時35分許隨同警方返回警局後,其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查知其本次施用毒品之事實前,即於警詢時向員警自首事實欄一(一)之犯行,並同意警方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此有被告104 年3 月18日警詢筆錄、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 份在卷可憑,足認就該部分被告應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是本院就如事實欄一(一)部分之犯行,爰依法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法院科刑處罰後,仍無法戒斷施用毒品惡習,屢犯施用毒品之罪,顯見其戒治意志不堅,缺乏戒絕毒癮之動機,本應從重量刑以收刑罰教化之效,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重大實害,且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慶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王唯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依婷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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