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審易,2429,2015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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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24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宗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754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宗建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王宗建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公訴人均同意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持自備鑰匙」前補充「「於同日上午11時2 分許」,第13至14行「遂於同日上午11時許」,應補充更正為「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另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同日上午11時4 分許」,倒數第6 行「紗窗」應更正為「紗門」,證據部份另補充「被告王宗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竊取被害人林清所有機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侵入告訴人李易璋屋內行竊財物,則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原記載被告自紗窗侵入告訴人李易璋住處行竊,並論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加重竊盜罪乙節,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如更正後之犯罪事實欄所載,並刪除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加重竊盜部分,附此敘明。

又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查被告前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前段所載之刑案前科紀錄及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四肢健全,有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手段取得所需財物,復因積欠賭債壓力,一時貪念而伺機行竊,危害社會治安,行為實不可取,兼衡被告各次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被告犯罪之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後自始即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遭竊機車已經發還告訴人林清,惟被告均未與被害人林清、告訴人李易璋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至被告竊盜被害人林清機車所用之機車鑰匙1 支,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仍插於該機車電門,而與被害人林清於警詢時證稱機車上並未發現該鑰匙之供述不合,是該鑰匙存否不明,雖係被告所有,既未扣案,又非違禁物,未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顏妃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璧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7545號
被 告 王宗建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宗建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1182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201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2案件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與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分別以100年度易字第3768號、101年度易字第363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7月確定之罪刑接續執行,於民國102年11月13日假釋付保護管束,並於103年2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所餘刑期視為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3年12月22日上午10時許至11時許間,騎乘其不知情父親王文雄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機車,前往新北市樹林區千歲街104巷底,持自備鑰匙竊取林清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機車得手,遂於同日上午11時許騎乘該車至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1樓前,至1樓旁水塔攀爬侵入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2樓陽台,趁該屋紗窗未關之際侵入屋內,並徒手竊取屋內李易璋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3萬元及藍寶石戒指1只(價值約7萬元)得手,嗣在屋內之李易璋當場發現王宗建,王宗建隨即逃逸並將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機車棄置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1樓前(已發還林清),李易璋遂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易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王宗建於警詢及偵│被告坦承上揭犯罪事實。    │
│    │查之供述            │                          │
├──┼──────────┼─────────────┤
│ 2  │被害人林清於警詢之指│被害人林清所有之上開機車遭│
│    │述                  │竊。                      │
├──┼──────────┼─────────────┤
│ 3  │告訴人李易璋於警詢之│告訴人李易璋之現金13萬元及│
│    │指訴                │藍寶石戒指1只遭竊。       │
├──┼──────────┼─────────────┤
│ 4  │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被告竊取林清所有車牌號碼  │
│    │                    │LK2-071號普通重機車後,騎 │
│    │                    │乘該車至新北市樹林區千歲街│
│    │                    │134巷2號1樓前,嗣因逃逸而 │
│    │                    │將該車留置現場。          │
├──┼──────────┼─────────────┤
│ 5  │監視錄影畫面光碟2片 │被告行竊過程。            │
│    │、翻拍照片12張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加重竊盜罪嫌。
又被告竊取被害人林清、告訴人李易璋財物所為2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再者,被告前有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 日
檢 察 官 謝承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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