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審易,2438,2015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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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24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佳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調偵字第10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佳倫於民國103 年9 月11日13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因不滿張嘉容未將機車靠邊停放,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又持酒瓶攻擊張嘉容,致張嘉容受有頭皮挫傷、右眼瞼及眼周區挫傷、雙膝、右前臂及肘關節之開放性傷口、右眼鈍挫傷、臉部、右前臂、右手腕挫傷、雙肘、左膝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張嘉容告訴被告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已與被告成立調解,並於104 年8月11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業據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記載綦詳,復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份在卷可憑,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元斐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永訓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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