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審易,2516,2015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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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25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嘉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874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嘉祥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林嘉祥於民國103 年6 月20日上午9 時30分許,行經林存忠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7 樓之3 之住處時,見該住宅儲藏室鐵窗未上鎖,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攀爬踰越鐵窗後侵入其內(所涉侵入住宅罪嫌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林存忠所有之黑色側背包1 個及現金新臺幣2 、300 元,得手後旋即離去。

嗣林存忠發現財物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前往現場採證,並將自現場遺留之1只手套上所採得之DNA 檢體送驗,比對結果與林嘉祥之DNA-STR 型別相同,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存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林嘉祥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存忠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與證人即告訴人配偶蘇貴麗於偵查中證述之情形吻合,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各1 份、遭竊現場照片14張在卷可憑。

此外,於現場遺留手套上所採集之DNA 檢體,經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以DNA-STR 型別鑑定比對結果,與被告之DNA-STR 型別相同乙情,亦有該局103 年7 月31日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 份可資證明,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上開時、地所為之前揭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牆垣及其他安全設備,係指毀損、毀壞或超越及踰越門扇、牆垣及其他安全設備而言,毀而不越,或越而不毀,均得依該條款處斷(司法院院字第610 號解釋意旨參照)。

又條文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應專指門戶,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而言;

所謂「牆垣」,係指圍繞房屋或其庭院土地上之圍牆;

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者。

另窗戶(含玻璃)、氣窗、鐵窗、窗戶外加裝之鐵條、通往陽台之落地鋁製玻璃門、陽台外之矮牆亦均具有防閑之效用,依社會通常觀念,屬於維護安全之防盜設備,均屬該條款所謂其他安全設備。

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但判決主文應將各種加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俾相適應(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承於如事實欄一所載之時、地行竊時,係以攀爬踰越告訴人住處鐵窗之方式入內行竊財物,使安全設備即鐵窗失去防閑效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公訴意旨於起訴書所犯法條欄雖漏未引述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惟就被告此部分犯行已於犯罪事實欄中載述,復經本院於審理中告知被告前揭罪名及相關權利,自應予補充。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循正途牟取所需,竟擅自攀爬鐵窗進入他人住宅內竊取財物,不僅侵害該住宅住戶之生活住居安寧,益見其絲毫未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且先前已有多次竊盜、傷害、毒品、妨害公務之前科紀錄,素行不良,竟仍不知警惕,再為本件加重竊盜犯行,顯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應受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及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末查,扣案之手套1 只,雖係被告所有,且為被告行竊時所攜帶,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陳稱:該手套係其工作所用,隨身放在口袋內,其行竊時並無配戴,亦非預備犯案之用等語(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簡式審判筆錄第3 頁),據此,尚難認該物品係供被告本件竊盜犯行所用或預備之物,亦非屬違禁物或本院應義務沒收之物,爰不予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慶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王唯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依婷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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