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審易,2554,2015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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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25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復民
選任辯護人 蘇家宏律師
黃 修律師
被 告 李雪麗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560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復民與被告李雪麗係夫妻,居住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00弄00號3 樓,周麗慧則居住於上址4 樓。

緣被告李復民於民國103 年7 月24日22時許,前往周麗慧居住之4 樓住處按門鈴,周麗慧開門後,2 人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00弄00號4 樓大門前之公共空間發生爭吵,被告李復民隨即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公共空間公然以「爛鄰居」等語辱罵周麗慧2 次。

嗣後周麗慧不甘受辱,報警處理,於同日22時許,偕同警員至被告李復民、李雪麗之上開3 樓住處時,其等3 人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00弄00號3 樓大門前之公共空間再度發生爭吵,被告李雪麗隨即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公共空間公然以「爛鄰居」等語辱罵周麗慧2 次,因認被告李復民、李雪麗均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周麗慧告訴被告李復民、李雪麗妨害名譽案件,檢察官認被告2 人各係觸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已與被告李復民、李雪麗成立調解,並於104 年8 月25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業據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記載綦詳,並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可憑,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元斐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永訓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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