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審易,2555,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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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25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俊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緝字第1046號),經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俊錡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無故侵入他人住宅,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俊錡於民國103 年5 月4 日晚上8 時許,行經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前,見楊斯庭所居住位於上址4 樓D 室窗戶未上鎖,且四周無人之際,認有機可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開啟楊斯庭上址住宅窗戶後,攀爬踰越該窗戶而侵入該住宅內(所涉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楊斯庭所有之香水禮盒2 盒(價值約新臺幣〈下同〉4,000 元)、項鍊1 條(價值約4,000 元)、提款卡及信用卡各2 張,得手後隨即逃逸。

之後,吳俊錡因對楊斯庭心生愛慕,於103 年5 月7 日晚上7 時許,見楊斯庭在上址住處內,復另行起意,基於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未經楊斯庭同意,以徒手開啟楊斯庭住宅窗戶後,攀爬該窗戶侵入上開住宅內,楊斯庭見狀則假意同意與吳俊錡交往,並以欲上班為藉口,始誘騙吳俊錡離開上址。

嗣經楊斯庭報警處理並於103 年5 月15日提出本案告訴,經警採集吳俊錡遺留在現場之煙蒂、打火機、口罩等物品鑑識調查後,發現與吳俊錡之DNA-STR 型別相符,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楊斯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吳俊錡所涉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斯庭於警詢、偵訊時指訴情節相符,復有通聯調閱查詢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4 年6 月6 日新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各1 份、案發現場暨監視器翻拍照片8 張、行動電話簡訊照片15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亦屬之(參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972號判例意旨)。

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應屬狹義-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

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

如電網、門鎖、以及窗戶等是。

至於已經入大門室內之住宅或建築物內部諸門,不論門房間門、廚房門、通往陽台之落地鋁製玻璃門,則應認係「其他安全設備」(參司法院73年7 月7 日(73)廳刑一字第603 號研究意見);

又同條款所謂「毀越」,依司法院26年院字第610 號解釋,係指毀損或越進而言,毀而不越,或越而不毀,均得依該條款處斷。

而所謂「越進」,應解為超越或踰越而進,如係從門走入或啟門入室,均不得謂為踰越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54號判例意旨、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為上開犯行時,係以徒手開啟窗戶以攀爬踰越之方式侵入該住宅內,進入上開住宅內竊取財物,讓窗戶失去防閑功能,應該當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之加重竊盜犯行,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同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

又被告為上開竊盜犯行時,乃同時該當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之加重要件,業如前述,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亦已載明被告見窗戶未上鎖侵入該住宅內行竊等事實,惟所犯法條中僅論以侵入住宅之加重要件,漏論踰越安全設備部分,容有未洽,應予補充,併此指明。

且被告侵入被害人住宅行竊之行為,其中侵入住宅部分未據被害人提出告訴,況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無另構成侵入住宅罪之餘地。

另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1 個,仍祇成立1 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參照),是被告就上開所為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犯行雖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揆諸前揭說明,仍應僅成立1罪。

又被告所犯上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1次)、無故侵入住宅罪(1 次),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正道取財,毫不尊重他人財產權、居住自由權,漠視法令禁制,恣意侵入他人住宅行竊及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其行為對告訴人居住、財產之安全及社會治安與經濟秩序之危害顯非輕微,且迄今仍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酌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所竊得之財物價值及檢察官請求依法審酌之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犯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又因被告所犯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所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自毋庸定其應執行刑,惟被告如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希望法院就其於判決確定前所犯上開數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得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之,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0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趙伯雄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靜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侵入住居罪)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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